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76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向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兩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再審被告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再審被告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案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再審原告係以「陳情書」向再審被告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再審原告陳情事項,業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又再審原告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覆在案,先予敘明。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即本件再審之訴;至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另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留念紀念樓係長方形,面積共有51坪,其中5坪作為留念,紀念樓部分約70公分高,屋頂係尖的,未有長寬均約4公尺且為正方形之事實,不容許再審被告偽造公文書,顯見再審被告濫用職權,原確定判決適用錯誤及採用偽造文書為判決基礎,顯然錯誤。且紀念樓係供不特定人士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合於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法定要件。又本件補辦紀念性建築物應由再審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溫惠稜 承辦,而非由越權之 姚宗杰 承辦,再審被告已構成越權受理罪責。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揭示非都市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頭市農字第1050028956號函可證,顯見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本件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違誤。另再審原告復於上訴時,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再審原告查詢之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主張農舍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其自無庸為申請云云,惟查該函非惟並未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審審酌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且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附屬設施,該函亦指明再審原告所述係個案審查,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因而該函亦難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尚難謂對該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原審108年4月1日收文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一)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追加「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1259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惟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查再審原告上開撤銷該等訴願決定之聲明,均非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內,經核均屬訴之追加,該部分追加自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