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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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嘉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張誌忠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予變更其機關名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湯嘉莉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720元為其可處分所得,除因屬中低收入戶而每月受有健保費自負額二分之一之補助外,無其他補助,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至3、1
97、151至152、186、188至191、194頁),足見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保單質借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民國103年1月10日止,扣除保單借款後分別為35,949元、5,848元,共計41,797元;雖另有機器腳踏車一部,然車齡已逾12年(出廠年月2002.09),顯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足認其殘值甚微,別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4、12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75號卷第49頁、本案卷第186頁背面)。
核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41,797元。
㈢、債務人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未成年且無財產之子(00年出生),每月雖領有彰化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自須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此有債務人之子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98、187、194頁)。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賃費6,500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9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元、扶養費3,000元、雜支1,000元,共計17,090元,已遠低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消費支出577658元÷平均戶內人口數3.35人÷12月=14370元/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第241頁)所計算債務人之生活費及依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見本案卷第242頁)計算債務人分擔扶養其子扶養費4,485元(計算式:(00000-0000)÷2=4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總額18,855元(計算式:14370+4485=18855),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㈤、依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20,720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491,840元(計算式:20720×12×6=0000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41,797元,共計1,533,63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30,480元(計算式:17090×12×6=0000000),餘額為303,1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31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5.00%(計算式:288000÷303157×100%=95.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債務人為提高清償總額,除降低自己及女兒之生活支出至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外,並延長至法定最長清償期限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足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