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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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更正為「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補充證據: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被告柯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鴻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 陳敏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皓東路口南側產業道路時,見 楊宗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有1捆電線,因缺錢花用,要將該電線變賣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以徒手竊取該捆電線(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將之帶離該貨車約15公尺處時,即為據報前來查看之楊宗桂查獲,柯宇鴻隨即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得手之電線1捆遺留在現場(已發還楊宗桂)並趁機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會同楊宗桂及附近居民,在彰化縣○○鎮○○路與皓東路口南側水塔旁逮捕柯宇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鴻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宗桂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與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柯宇鴻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以手持有中,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故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係竊盜罪累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意圖竊取被害人電線,變賣花用,且於103年11月5日因竊盜案經停止羈押,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甫經停止羈押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