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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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http://gbook.xuite.net/kench103/0/0000000」更正為「http://gbook.xuite.net/kenshin103/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個人重要通信工具,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均會謹慎避免落入有心人士之手,淪為犯罪集團從事非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而產生巨大之危害與不可測之風險,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以人頭電話之犯罪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被告將前揭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年籍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陌生人使用,對該蒐集門號之人將可能以該門號供作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聯絡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將該手機SIM卡門號刊登於網路之方式,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復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使用,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社會價值觀之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稍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色情集團成員。嗣「阿保」所屬之色情集團成員,即於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網址為「http://gbook.xuite.net/kench103/0/0000000」之「隨意窩劍心風之痕的留言板」網頁,並張貼如附件所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之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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