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榮豐
吳春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7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急請調相對人執行卷判斷有無証4號所指違誤依法請撤不當執行處分及通知代理人閱卷不瀆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此看法)。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查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第7號判決處「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聲明異議人等因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暨紀榮豐、吳春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紀榮豐、吳春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紀榮豐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春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諭知聲明異議人等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雖記載 莊榮兆 為代理人,惟遍查全卷,並無聲明異議人等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明異議人等亦在聲請狀末用印,故在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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