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柳慧霞 民國108年10月21簽具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6×0.5公分)、 右臏 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過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已提高,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徐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致告訴人柳慧霞受有右膝擦挫傷(6×0.5公分)、右臏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被告徐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芃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中清路近四平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柳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而貿然前行,因此撞及EML-9502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使柳慧霞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6×0.5公分)、右臏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柳慧霞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五)蒐證照片25張。
(六)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件被告駕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