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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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發票人為 游德勝 ,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商分行,發票日85年11月17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因認系爭支票係被友人詐騙因而於86年間向警察局報失竊,惟系爭支票已經找到,執票人並向檢察官提起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告訴,聲請人復經法院判刑誣告罪確定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供述在卷,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核與前揭所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爰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