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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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紫箖

選任辯護人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紫箖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深溪路23號前時,欲左轉駛入28號之深溪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告訴人 陳暐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膝、左腕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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