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粒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粒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粒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驗尿前因感冒,有服用診所醫師開立的感冒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至第二分局接受尿液檢驗
,經採尿送驗結果略以:初篩檢驗(EIA/LC-QT0F)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確認檢驗(GC-MS/LC-MS/MS)結果為「嗎啡陽性、檢出濃度559ng/mL,可待因陰性、檢出濃度29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22、44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展弘耳鼻喉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品
名為「BM瓶裝120ML」之藥物(服藥日數為3日),有前開診所111年11月11日函、被告藥品明細及收據、承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杏咳錠仿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103至107頁)。是被告所述其於採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並非無據。
㈢經本院職權檢送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診所函文,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因使用上開診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或因施用毒品所致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查來函所附欣生檢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可待因嗎啡290g/mL、嗎啡559g/mL,檢驗報告呈可待因陰性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查前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所示二項藥物「Sonco」含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及「承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樟腦鴉片酊(CamphoratedOpium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兩項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陰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1450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又依照前述卷附藥品明細及收據上記載就醫日期為111年4月12日、服藥日數為3日,亦可知被告服用止咳水藥物之時間與採尿時間甚為接近,自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陰性之結果,係因其服用止咳水藥物所致,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陰性之情形,然此結果可能係因醫療用藥所致,無從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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