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張良舉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壹佰陸拾貳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貳點貳玖,純質淨重壹佰肆拾玖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重壹點玖叁公克)、女性內褲貳件、短襪壹只、衛生紙壹團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壹佰陸拾貳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貳點貳玖,純質淨重壹佰肆拾玖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重壹點玖叁公克)、女性內褲貳件、短襪壹只、衛生紙壹團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即丁○○同居人丙○○之女兒)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渠等為預備供己施用,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 臺北 縣○○鎮○○街○○○號十三樓之一居住處所內,共同謀議由丁○○偕同甲○○搭機前往柬埔寨國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搭機夾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國,丁○○則允諾為甲○○共同分擔房屋貸款,且願免費提供毒品供甲○○施用作為報酬;並約定由丁○○負責向柬埔寨國毒販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妮 」之成年女子接洽且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提供甲○○前往柬埔寨國之機票、食宿費用,甲○○則負責將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國夾帶運輸入境後,再轉交予丁○○。丁○○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同居人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匯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購訂丁○○、甲○○之機位後,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委請丙○○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兌換美金四千六百元,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丁○○、甲○○共同搭乘 長榮 航空公司BR二六五班機飛往柬埔寨國,並於同日抵赴金邊市後各自投宿於財華酒店六0六室及六0一室,嗣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財華酒店房間內,向綽號「安妮」之毒販以美金二千八百元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乙塊,除丁○○、甲○○自行施用少許毒品海洛因(施用部分均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其餘毒品海洛因磚(淨重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二九、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則由丁○○交付予甲○○,甲○○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財華酒店六0一室內,先用衛生紙乙團包住毒品海洛因磚,外面再以短襪包裏,然後以針線縫在其所有鮮紅色之女性內褲底層;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依原計劃由甲○○穿著縫有前開毒品海洛因磚之鮮紅色內褲,外面再穿上甲○○所有之暗紅色女性內褲,以避免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乙事為警查獲,而與丁○○自柬埔寨國金邊市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乙塊入境。嗣丁○○、甲○○二人於擬辦理機場通關手續之際,為已據線報知悉丁○○、甲○○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甲○○身上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磚乙塊(淨重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二九、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重約一.九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運輸毒品海洛因磚所用之衛生紙乙團、短襪乙只、鮮紅色、暗紅色女性內褲各乙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丁○○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於財華酒店內,先用衛生紙乙團包住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乙塊,再用短襪包裏,然後將之縫在扣案鮮紅色女性內褲之底層,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縫有毒品海洛因之女性內褲穿在身上,外面再穿上扣案之暗紅色女性內褲,欲夾帶毒品海洛因闖關入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自柬埔寨國金邊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走私運輸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乙塊入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辯稱:伊購買海洛因係為帶回來供自己施用云云。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甲○○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至柬埔寨國後分別住在財華酒店六○六室、六○一室,出發前先要求其同居人丙○○至銀行兌換美金四千六百元,然後將其中一千元美金交付其兄返回美國,其餘款項則攜帶至柬埔寨國。 伊確有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財華酒店房間內向年籍不詳綽號「安妮」之成年女子以美金二千八百元購得半塊海洛因磚,並還給「安妮」美金三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自柬埔寨國金邊市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入境,並在被告甲○○身上扣得海洛因磚乙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甲○○夾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入境乙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此次前去柬埔寨的主要目的是要還「安妮」美金三百元,因被告甲○○也想要去玩,想說順便去將房子賣掉,要以一萬美元賣給「安妮」,伊與甲○○、「安妮」、「安妮」丈夫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有一起搭車去看房子,但事後未賣成房子,因為伊要賣一萬美元,但是「安妮」籌不夠錢,現在房契權狀仍由甲○○保管;伊所購買之半塊海洛因磚還放在財華酒店六0六室房間衣櫃抽屜下面,伊打算下個月再去柬埔寨取出施用,但沒有長期保留財華酒店六0六室;伊不知道甲○○身上半塊海洛因磚是如何取得云云,惟查:
被告丁○○、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新春街一八0號十三樓之一
居住處所內,二人策劃共同至柬埔寨國運毒,由被告丁○○出資向綽號「安妮」之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並負責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被告甲○○則負責夾帶毒品闖關入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二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飛往柬埔寨國,並於同日抵赴金邊市後各自投宿於財華酒店六0六室及六0一室,,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其財華酒店內,向綽號「安妮」之毒販以美金二千八百元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乙塊,除丁○○、甲○○自行施用少許毒品海洛因外,其餘毒品即扣案之海洛因磚乙塊、則由丁○○交付予甲○○,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財華酒店六0一室內,先用衛生紙乙團包住毒品海洛因磚,外面再以短襪包裏,然後以針線縫在其所有鮮紅色之女性內褲底層;甲○○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前開縫有毒品海洛因之女性內褲穿在身上,外面再穿上扣案之暗紅色女性內褲,欲夾帶毒品海洛因磚闖關入境,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自柬埔寨國金邊市與被告丁○○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走私運輸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乙塊,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身上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乙塊(淨重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二九、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重約一.九三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女性內褲二件、短襪乙只、衛生紙乙團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初次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十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稽檢四移字第九一○五六號函(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該函載明:「檢送本局稽查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緝獲搭乘BR二六六號班機來台旅客丁○○、甲○○私運海洛因入境乙案,涉案物品即疑似海洛因磚一塊,毛重一百六十三公克,鉛封號碼:MD八七七號)、被告丁○○、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之訂位搭乘資料(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匯豐旅行社客戶代辦明細表、訂票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被告丁○○、甲○○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見偵查卷第一八九、一九○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乙塊(淨重一百六十
二.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二九、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重約一.九三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女性內褲二件、短襪乙只、衛生紙乙團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乙塊,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驗塊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二九、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查卷第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被告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大幅更易前詞,改口供稱:被告丁
○○不知伊購買海洛因,亦不知道伊運毒。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去看房子的途中,在車上向「安妮」說要用房子跟她換海洛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係以登記其名下之柬埔寨房子作價二千美元,再加上美金一百八十元向「安妮」所購買,所換數量與「安妮」拿給丁○○之海洛因一樣重,至於被告丁○○是她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汐止分局查獲時,才告訴被告丁○○已將房屋賣給「安妮」,被告丁○○還罵伊「做什麼事都不用跟他說」;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會說是丁○○要伊去柬埔寨拿海洛因,是因為當時警察製作筆錄前說這種罪通常判
五、六年,一般只要關三、四年即可出來。但要伊指證係幫被告丁○○帶回來,這樣罪會比較輕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已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
海洛因磚乙塊(毛重一百六十三公克)是何人所有?)海洛因磚乙塊是丁○○所有。」、「(問:你為何會夾帶該海洛因磚闖關回國?)因為在出國之前丁○○有跟我講說,安妮(柬埔寨)已經聯絡好了有四號(海洛因),叫我一起與他出國去夾帶闖關回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早上八點半,我二人一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至柬埔寨,到達後是丁○○與該綽號安妮女子進行聯絡接洽、以美金約三千至三千一百元許購得該扣案之海洛因磚,再交給我夾帶闖關回臺灣,酬勞的部分當初出國前,在淡水居住處所他是說我的房子貸款他會幫我一起分擔(正確金額沒說)。」、「(問:走私闖關之海洛因毒品作何用途?有無販賣?)供作丁○○、丙○○二人吸食,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問:警訊實在否?)實在,看過才簽名。」、「(問:何時策劃昨日運毒計劃?)七月十日左右,在淡水住處,當時我與丁○○在場, 陳某 說與柬埔寨的安妮講好了,要我與他一起出國去把海洛因帶回來,但不確定是否真有毒品。我們二人就在七月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直飛柬埔寨,住在金邊的飯店,在
三、四天後,安妮帶查獲的海洛因到飯店來,我只知陳某當場交付美金三千至三千一百元給安妮,這是包括三百元美金應償還給安妮的債務。」(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問:約定代價?)昨天這一趟沒有金錢交易。」、「(問:陳某為何找你?)因為他看過我在施用。」(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又被告甲○○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去柬埔寨﹖)我們是要去賣房子,因為丁○○用我的名字在那裡買了一間房子,需要我親自去辦理買賣,丁○○還提到如果在柬埔寨能夠找到人買毒品,就帶回來。」、「(問:丁○○如何交待妳﹖)他說我是女孩子比較方便。」、「(問: 海洛英 如何得來﹖)我到柬埔寨,然後有一名女子叫做安妮到我和丁○○住的飯店,將海洛英交給丁○○,回台灣時,丁○○將海洛英交給我,叫我帶回台灣。」、「(問:海洛英用多少錢買的﹖)丁○○拿了三千美金左右給安妮。」、「(問:你有親眼目睹交錢﹖)沒有,丁○○將錢算一算後放在他的床上,大約有三千元美金,之後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間,後來安妮來後錢就不見了。」、「(問:如何知道安妮交海洛英給丁○○﹖)去到柬埔寨,丁○○一開始找不到安妮,後來是安妮主動打電話給丁○○。」、「(問:電話內容妳有無聽到,妳是如何得知海洛英是安妮交給丁○○﹖)我沒有聽到,但是事後丁○○有我講,而且安妮走了之後,丁○○身上就有被查獲的這塊海洛英,安妮也有拿一點點毒品給我們用。」、「(問:機票是何人出錢買的﹖)丁○○,我是到機場才看到機票。」、「(問:幫丁○○帶毒品進來有無好處﹖)不用花錢跟別人買毒品,因為我家裡要付的錢很多,丁○○可以幫我付一點貸款。」、「(問:拿進來的毒品是否都是供妳和丁○○施用﹖)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卷宗第二至七頁)。另被告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翻異前詞,然其亦不否認:「(問:是否於七月十日左右在淡水住處與丁○○一起謀議去柬埔寨帶回海洛因?)我在七月二十五日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訊時是否遭警察刑求?)無。」、「(問: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而證人即警員戊○○亦到庭證稱:偵訊時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供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予認定。㈡至被告甲○○雖供稱:因為當時警察製作筆錄前說這種罪通常判五、六年,一
般只要關三、四年即可出來,但要伊指證係幫被告丁○○帶回來,這樣罪會比較輕,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磚是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要伊幫忙夾帶闖關入境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戊○○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製作筆錄前向甲○○說若指證丁○○要他帶進來,罪會比較輕?)無。我們偵訊時都會全程錄音、錄影。」、「(問:在警局時,甲○○是否向丁○○說房子私底下賣給安妮,丁○○罵他做什麼事都不跟他說?)無此事。」、「(被告甲○○問:是否有拿六法全書給我,要我供出是何人把毒品給我?)當時我是講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但我沒有要他指證丁○○。」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益見警訊筆錄係依法定程序而作成,且證人戊○○僅係依法告知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並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至為明確。況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甲○○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復與警訊時為相同之供述,並進一步交待其與被告丁○○共謀運毒返國之細節;且被告甲○○事後所供情節核與被告丁○○所辯內容互有岐異,而顯有瑕疵可指(詳如後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所供內容,自較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所翻異之供述內容為可採。
㈢被告甲○○嗣雖改稱: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伊在路上向「安妮」說要
用房子跟她換海洛因,「安妮」說要先看房子,我們是在車上講這些事,當時車上有我、安妮及安妮的先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係以登記其名下之柬埔寨房子作價二千美元,再加上美金一百八十元向「安妮」所購買;被告丁○○於七月二十日向安妮購買的那塊海洛因,現在應該還在飯店房間云云。然被告甲○○先則供稱:「(問:安妮交付扣案海洛因給你時,丁○○是否在場?)丁○○不在場。安妮從KTV回去時,在車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也是在車上將房契交給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然嗣即改稱:「(問:安妮何時將海洛因交給你?)晚上十一、二點左右,安妮來飯店找我,要我從飯店下去車上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甲○○先後所供「安妮」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已有不一。又被告丁○○先於偵查時供稱:甲○○自到達第三天起,就沒有與伊一起出門;甲○○不認識安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一六一頁);嗣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甲○○對柬埔寨不熟,沒有跟伊出去時都是待在飯店內,有時約她去吃飯,她也不出去;甲○○見過安妮二、三次,第一次安妮拿少量海洛因給伊吸時,甲○○在場,第二次是七月二十日安妮拿海洛因來房間給伊時,甲○○也在,才知道伊用美金二千八百元買海洛因,第三次甲○○與安妮見面就是二十二、二十三日吃飯、看房子時。又伊於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晚間在總統酒店吃完飯後,又跟安妮、安妮的老公、甲○○一起搭車去看房子,並未看見甲○○將權狀交給安妮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至十七、十九頁);是被告甲○○所述其於七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安妮、安妮先生去看房子,被告丁○○並不在場,且其係在車上將房契交給安妮云云,顯與被告丁○○所述看屋情節不符,是被告甲○○所述上情是否屬實,洵屬有疑。況被告甲○○先前與「安妮」素不相識,此次偕同被告丁○○至柬埔寨後,始透過被告丁○○而結識「安妮」,且自承其事先未向「安妮」表示要買毒品海洛因,係於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始向「安妮」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衡情毒品交易乃屬各國查緝之重罪,「安妮」與被告甲○○間既非熟識故友,先前亦無毒品交易之紀錄,豈有可能僅憑被告甲○○當晚之要求,即任意出售毒品海洛因塊磚予被告甲○○。且被告丁○○既與「安妮」係朋友關係,先前已有向「安妮」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紀錄,然被告丁○○此次仍以美金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向「安妮」購買半塊海洛因磚(重約一百六十幾公克);而被告甲○○與「安妮」既非熟識,依其所述竟以美金二千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前開房屋作價美金二千元、加上其身上之現金一百八十美元),向「安妮」購得相同重量之海洛因磚,顯與事理有悖,益徵被告甲○○事後所供其向「安妮」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磚云云,應不可採。另被告丁○○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次到柬埔寨主要目的是要還安妮美金三百元,因為甲○○也想要去柬埔寨玩,想說順便去將房子賣掉,所以帶甲○○一同前往柬埔寨,伊是先訂伊之機票,後來再訂甲○○之機票;伊去柬埔寨之前沒有以電話聯絡安妮說要賣房子給她,是上一次去柬埔寨時曾口頭告訴安妮要將房子賣給她,這次去柬埔寨再告訴安妮,並帶安妮去看房子,因為伊要賣一萬美元,但安妮錢不夠,所以未將房子賣給安妮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六頁);然被告甲○○竟稱此次去柬埔寨之主要目的係出賣房子,並稱:「(問:之前是否與安妮聯繫過出售該屋給他?)是,在台灣時我叔叔丁○○有與他聯繫賣房子的事。」、「(問:以多少錢作價給安妮?)本來我叔叔說要以二千美元賣給安妮,安妮說沒有這麼多錢,我用房子跟他換,換的數量跟之前他拿給我叔叔的海洛因一樣重,應該是一百六十多公克。房屋價格大約是美金二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足見被告丁○○、甲○○所述前往柬埔寨之緣由、目的、在台有無事先與安妮聯絡賣屋事宜及房屋價格等事,均有所歧異。再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丁○○何時知悉你將房屋賣給安妮?)被汐止警方查獲時我才向他說。」、「(問:丁○○如何表示?)罵我做什麼事都不用跟他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然被告丁○○先於警訊時供述:「(問:警方在甲○○身上起出之海洛因毒品是何人所有?是否由你指使她攜帶入境本國?)她說是她由柬埔寨金邊的某家KTV購買的,我沒有指使她。」、「(問:甲○○是於何時在何處向你說,該毒品是由她從柬埔寨金邊的某家KTV內購買的?)她是在入出境管理局被查獲時說的。」(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嗣其於偵查時改稱:
伊真 的不知情,甲○○說是 陳國祥 導遊叫他帶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又被告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則供稱:「(問:甲○○身上半塊海洛因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曾懷疑導遊要他拿的。」、「(問:柬埔寨房子是否還是你的?有無賣給安妮?)還在甲○○名下,事後未賣成。」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庭訊時再供稱:目前仍不知被告甲○○身上之海洛因磚如何取得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衡情被告甲○○果有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子作價賣給「安妮」,以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磚,並於警方查獲當時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丁○○乙節屬實,被告丁○○豈有先於警訊時供稱係在金邊某家KTV所購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日則稱:被告甲○○身上之海洛因磚係導遊要求攜帶;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再稱不知被告甲○○身上之海洛因磚如何取得,亦不知上開房屋已出賣予「安妮」之理。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在警局時,甲○○是否向丁○○說房子私底下賣給安妮,丁○○罵他做什麼事都不跟他說?)無此事。」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庭訊時已供明:「(問:現在房契在何處?)甲○○保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已將權狀交付予綽號「安妮」等節不符。綜核上情,被告甲○○事後所供其將前述房屋以美金二千元作價出賣予「安妮」,並加上其身上美金一百八十元,向「安妮」購得扣案之海洛因磚乙塊云云,核與被告丁○○所供內容互有出入,而有明顯瑕疵可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實難採信。
被告丁○○已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甲○○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出發前要求其同居人丙○○至銀行兌換美金四千六百元,然後將其中一千元美金交付其兄返回美國,其餘款項則攜帶至柬埔寨國。且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財華酒店房間內向「安妮」以美金二千八百元之代價購得半塊海洛因磚,並還給「安妮」美金三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自柬埔寨國金邊市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等事實,核與被告甲○○及證人即其同居人丙○○所供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購買美金四千六百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銀淡外字第○九一E0000000號函附之代支出傳票乙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被告丁○○雖供稱:此次到柬埔寨主要目的是要還安妮美金三百元,因為甲○○也想要去玩,想說順便去將房子賣掉,所以帶甲○○一同前往柬埔寨,伊是先訂伊之機票,嗣後再訂甲○○之機票云云;而證人丙○○亦附合其詞而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份,甲○○是否與丁○○約定好要到柬埔寨?)沒有,原本甲○○沒有要去,後來因為要去賣房子或再買一間房子將二間合併起來,所以才要訂機票與丁○○去柬埔寨。當時是丁○○先訂完票後,甲○○才在訂票。」云云,然證人丙○○係被告丁○○之同居人,其為卸免被告丁○○之罪責,已有曲詞迴護被告丁○○之可能,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匯豐旅行社之職員乙○○經審視卷附之訂位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後,已證述:伊確定被告丁○○、甲○○係同時訂機位,因訂位紀錄上僅有一個電腦代號(J3BV4),若非同時訂機位,就會有二個代號,除非兩者相隔幾分鐘,在伊尚未訂丁○○之機位前,馬上要求補訂,始有可能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堪信被告丁○○、甲○○係同時訂位此事屬實。況被告甲○○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係由被告丁○○支付等情,亦據被告丁○○、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所述:被告丁○○ 向伊 表示已與柬埔寨「安妮」聯絡好了,有四號海洛因,要伊與他一起出國夾帶闖關回國等情為真正。另被告丁○○雖辯稱:伊向「安妮」購買之半塊海洛因磚,現在還放在財華酒店六0六室房間衣櫃抽屜下面,伊打算下個月再去柬埔寨取出施用,扣案之海洛因磚並非伊向「安妮」所購買云云。查被告丁○○自承其向「安妮」以美金二千八百元購買此半塊海洛因磚,重達約一百六十三公克,僅施用約一、二錢左右,且未長期保留財華酒店六○六室等語在卷,然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則被告丁○○既以二千八百元美金向綽號「安妮」購買半塊海洛因磚,衡情被告丁○○應會妥善保存,以防他人竊走或變質,豈有可能將之任意藏置於財華酒店六0六室內之衣櫃抽屜下面,而不怕他人取走之理。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柬國買過幾次半塊?)二次,一次在過年前,一次是這次。」、「(問:半塊多重?)海關有秤,是一百六十三公克。」(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是否曾在柬埔寨買過二次半塊海洛因,一次在過年前,一次是此次?)是。」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然經本院查核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前,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除夕止,即其自承購買半塊海洛因之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搭機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極為短暫,因其前所購得之海洛因數量甚多,縱其在柬埔寨期間有提供海洛因與四、五位自台灣來的朋友共同施用,亦無絕無可能將其於過年前所購買之海洛因全部施用完畢,則其上次所購買之半塊海洛因應尚有剩餘,被告丁○○豈有僅為在柬埔寨施用毒品,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再度向「安妮」購買半塊海洛因磚之可能,是被告丁○○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據此足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所述:扣案之海洛因磚乙塊係被告丁○○所有,抵達柬埔寨之第三、四天,由「安妮」帶扣案之海洛因磚至飯店,被告丁○○當場交付「安妮」美金三千至三千一百元(其中美金三百元係為償還安妮債務)而購得扣案之海洛因磚乙塊,再交給伊夾帶闖關回臺灣等情屬實,堪予認定。
又關於本案之查緝過程,證人即承辦警員戊○○已到庭證稱:「(問:檢舉內容
為何?)當時我接受檢舉內容是有綽號「東海」之男子要夾帶海洛因磚,要拜託檢舉人(即秘密證人A1)幫他夾帶進來,他當時有委託五、六位男女幫他夾帶,我們接到檢舉後,向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有帶檢舉人到檢察官處配合偵辦,檢舉人有留「東海」之行動電話,我們調出丁○○前科相片給他指認。」、「(問:後來是否有申請監聽票?)是。我們根據檢舉而申請監聽票。」、「(問:後來是否有申請搜索票?)是。」、「(問:七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到中正機場執行搜索?)是。」、「(問:為何知悉被告約當天回國?)由檢察官行文至入出境管理局列管被告二人,只要入境就通知我們,也因此我們知道他們當天回來。」、「(問:請陳述搜索過程。)第一線執行搜索是海關人員,他們執行完畢後再交給我們,結果他們告訴我們在甲○○生殖器附近找到扣案毒品。」、「(問:當時甲○○說身上海洛因如何來的?)他說那塊海洛因是丁○○在柬埔寨向安妮買的,丁○○拜託他夾帶進來的,報酬是幫他付房屋貸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而秘密證人A1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舉有人欲自柬埔寨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六月五日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照片,確定被告丁○○即為其供述欲走私海洛因毒品之人,有檢舉筆錄、受保護之證人受保護前書立之切結書、指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根據上開檢舉內容,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對被告丁○○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該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警方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持搜索票,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對被告丁○○、甲○○執行搜索,果在被告甲○○身上扣得海洛因磚乙塊等情,亦有通訊監察書、長榮航空公司訂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等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丁○○已自承前往柬埔寨二十次左右,近一、二年進出機場時都有遭警察搜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六頁)。衡諸常情,被告丁○○既知其係海關及警方列管之對象,入境時會遭警方搜身,為避免攜帶毒品入境為警查獲,遂由其出面向「安妮」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交由被告甲○○夾帶闖關入境,自屬合理,益徵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自白之內容屬實,是被告丁○○、甲○○間就前揭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辯稱:伊購
買海洛因係為帶回來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按,「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依司法院院解字第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上開情形,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獨持有煙毒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此復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是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及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之。查被告甲○○已陳明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開始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係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煙內施用,每天最多施用十支,最少二、三支,沒有毒品時就不用,毒癮沒有很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三號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尚未成癮。又被告甲○○係自柬埔寨跨國搭機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國,其路程極為遙遠,而本次被告甲○○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係塊磚,非粉末,且純度極高,淨重達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以被告甲○○所私運輸入之毒品數量及其施用毒品方式觀之,此可供被告施用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函釋認為人體對海洛因之耐受性,無癮者海洛因一天最多二○毫克注射量,有癮者則不超過四○○毫克即○.四克),況被告甲○○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將海洛因磚縫於內褲底層,以此極不尋常之方式遠自柬埔寨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是綜合本件查扣數量、運輸夾帶之方式及自柬埔寨國輸入臺灣地區之路程距離等情加以觀察,顯與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需而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甲○○確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丁○○、甲○○共同自柬埔寨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間就前述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以一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甲○○於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訊問時,固向警方供稱扣案海洛因磚係由被告丁○○交付等語,惟查,警察機關於檢舉人A1檢舉被告丁○○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丁○○有意自柬埔寨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破獲本案等情,業據承辦警員戊○○到庭結證明確,故本案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涉有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丁○○、甲○○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係被告丁○○在柬埔寨國向綽號「安妮」之人所購買,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並未供出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安妮」之毒販,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等共同運輸毒品來台,重量達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且純度極高,倘未能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姑念其私運毒品入境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私運進口之毒品甫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亦未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丁○○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甲○○雖因經濟拮据,被告丁○○允諾分擔其房屋貸款,始一時失慮而同意代為夾帶毒品闖關,然其除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當場查獲,無可抵賴,而坦承該部分犯行外,仍矢口否認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且為迴護被告丁○○而前後供述反覆,未見真誠悔意,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警儆。至原起訴意旨雖求處被告丁○○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甲○○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等語。惟被告丁○○、甲○○雖有前述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渠等甫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丁○○、甲○○均經本院諭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應足收矯治之效果,本院認尚無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乙塊(淨重一百六十二.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
二.二九,純質淨重一百四十九.八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至於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販賣,係供運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之外包裝(重一.九三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另被告甲○○係以扣案之衛生紙乙團包住毒品海洛因,再用扣案之短襪乙只包裏,然後再將之縫在扣案之鮮紅色內褲上,返國當時被告甲○○身穿三條內褲,係先穿一件內褲(未扣案)後,另穿上扣案縫有海洛因之鮮紅色內褲一件,然後再穿上扣案之暗紅色內褲一件,用以包裹毒品夾帶闖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足見扣案之女性內褲二件、短襪乙只、衛生紙乙團,均係被告甲○○用以包裏藏匿毒品,以避免為海關或警察人員查覺,皆為被告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女性內褲、短襪及衛生紙,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甲○○遭查獲當時所穿著未扣案之內褲一件,雖係被告甲○○所有,惟該件內褲既係其個人貼身衣物,尚非直接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丁○○雖允諾被告甲○○事成後願分擔其房屋貸款,惟因被告甲○○尚未取得代價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往返柬埔寨之機票及食宿費用,雖係被告丁○○所支付,然此為被告甲○○犯運輸毒品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食宿費用,並非被告甲○○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