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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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聽聞丁○○、甲○○二人說其閒話,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程度)持木棍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三樓丁○○之住處找丁○○理論,而假藉係丁○○前夫之親戚名義敲門,丁○○一時不察而開門,乙○○此時即以手持之木棍對前來開門之丁○○加以毆擊,致丁○○受有左下眼瞼挫傷、上腰側挫傷、左背部三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恫稱:伊是混幫派的,不准報警,今天如不帶伊去找甲○○,就打爆小孩的頭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丁○○為求脫身,遂騙乙○○下樓,在一樓利用乙○○不注意之際跑回住處大樓內,將一樓守衛室之大門關上,乙○○此時即敲擊大門,並承前開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大樓守衛丙○○恫稱:如不開門就將大門撞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將大門打開讓乙○○進入,乙○○因見丁○○已將門上鎖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打爆小孩的頭,也沒有對大樓守衛說不開門要撞開大門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對丁○○恫稱:伊是混幫派的,不准報警,今天如不帶伊去找甲○○,就打爆小孩的頭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其對丙○○恫稱:如不開門就將大門撞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指述明確,衡諸告訴人丁○○、證人丙○○與被告均無嫌隙或仇恨,渠二人實無故意誣指被告之理由與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天有喝酒,其情緒本即不穩定,其前找告訴人丁○○又係為教訓丁○○,並要丁○○帶他去找甲○○,其於丁○○拒絕及將住處大樓守衛室大門關上之情況下必是更加激動,其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乃合乎經驗法則,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指述應認屬實,被告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相同之罪,且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丁○○帶其去找甲○○,是認其自始即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恐嚇證人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份之事實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之恐嚇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一併加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喝酒後一時氣忿所致、對於有小孩在身旁之告訴人為暴力、恐嚇行為,所造成他人恐懼非淺,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持之木棍對告訴人丁○○加以毆擊,致丁○○受有左下眼瞼挫傷、上腰側挫傷、左背部三處挫傷等傷害,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至桃園縣○○鎮○○路○○○號一心加油站內,徒手掌擊告訴人甲○○面部,致甲○○受有左顴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丁○○、甲○○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七至十一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傷害罪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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