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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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間,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錢,其中借用原告參加甲○○所召互助會尾會會金共八十萬元,直接借用款項四十萬元,合計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甲○○為保證清償上開債務,並邀同其夫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以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得於有生之年慢慢攤還」,竟提早為本件之請求,事屬不近人情而無理由。惟查,原告否認有上述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可採,次按,被告甲○○所罹為乳癌,尚非屬不治之絕症,自無急迫之危險,故其所謂「有生之年」顯然已屬於無確定之期限,且倘其有生之年無法慢慢攤還時則又如何?可見所辯亦與一般之社會經驗有違,其不足採信至明。
2、右開借據中連帶保證部分,雖非被告丙○○親自簽名,然被告丙○○對其上之印文真正,並未爭執,是其所辯印文遭盜用乙節,即應由被告丙○○負舉證責任,然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採。參以證人 陳慧琳 證稱:伊曾接獲丙○○來電,表示願對其妻甲○○之互助會債務負責到底等語;證人 李明 修、 古志強 亦證述:伊二人受原告之託向被告丙○○催討上開債務時,丙○○曾稱「簽也簽了,蓋也蓋了,你們去依法執行好了」等語,足證被告丙○○確實有意對被告甲○○之債務負起責任,並對其妻曾簽立借據乙紙,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知之甚詳,是所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原始借據、跨行轉帳交易證明單、慶豐銀行語音轉帳申請書、互助會會單及本院支付命令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慧琳、 李明修 、古志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曾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錢,總計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然因原告同意被告甲○○可在有生之年慢慢無息攤還,甲○○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立由原告所提供之借據乙紙,以示清償之誠意。另原告亦曾積欠甲○○互助會金十萬元,原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函予甲○○,主張在十萬元之範圍內,與本件債務抵銷,是目前甲○○僅積欠原告一百一十萬元。
(二)被告丙○○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據中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甲○○在未經丙○○同意下,擅自代丙○○簽名、用印,故丙○○並非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原告已同意被告甲○○在有生之年慢慢攤還,其提前請求清償,應無理由,又被告丙○○既未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上開借據簽名、蓋章,自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間,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錢,其中借用原告參加甲○○所召互助會尾會會金共八十萬元,直接借用款項四十萬元,合計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甲○○為保證清償上開債務,並邀同其夫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以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被告甲○○可在有生之年慢慢無息攤還,自不得提早請求,且原告亦曾積欠甲○○互助會金十萬元,原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函予甲○○,主張在十萬元之範圍內與本件債務抵銷,是甲○○現僅積欠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另被告丙○○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據中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甲○○在未經丙○○同意下,擅自代丙○○簽名、用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錢,總計積欠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始借據、跨行轉帳交易證明單、慶豐銀行語音轉帳申請書及互助會會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原告曾積欠被告甲○○互助會金十萬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主張在十萬元範圍內與本件債務抵銷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且原告亦未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總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認定。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在有生之年慢慢無息攤還債務,自不能提前請求清償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且原告本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固自承:「我是有同意被告甲○○要在兩年內還清,不能夠拖太久,她的經濟能力遠超過我而且我也沒有去查封被告甲○○她的財產,也不同意利息部分她不用支付」等語,然究非自認有同意被告甲○○在有生之年慢慢無息攤還等情,是甲○○仍應就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甲○○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尚無可採。又原告所謂「同意被告甲○○在兩年內還清,不能拖太久」之真意,應係同意甲○○分期在兩年內清償完畢,而甲○○至今並未主動清償原告分文借款,自不得再主張分期利益,且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本件雙方係未約定返還期限,因原告已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時止,顯已超過一個月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原告亦已依法完成催告程序,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
三、又原告主張右開債務係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蓋有丙○○印文之借據一紙為證,丙○○雖以: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據中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甲○○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代其簽名、用印等語置辯,然查,上開借據中連帶保證部分,雖非丙○○親自簽名,但丙○○對其上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是其辯稱印文遭其妻甲○○盜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雖甲○○亦稱確有盜用情事,然因甲○○係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無論有無連帶保證人,其均須負清償責任,且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甲○○欲為丙○○脫免責任,亦為人之常情,故甲○○所陳,尚難採信,此外,丙○○復未能就印文遭盜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參以證人陳慧琳證稱:「是去年九月在我公司由甲○○經過公司內線轉接與丙○○通話,丙○○說他們夫妻對這個互助會會負責到底,就算甲○○有什麼意外他也會負責到底,他並請我轉告其他的會員」等語;證人李明修證稱:「(是否持借據代乙○○向丙○○催討債務?)是的,詳細時間我忘了,是今年的事,是乙○○的先生託我順道到新店找丙○○討債,當時我是先用電話與丙○○聯繫,到丙○○公司樓下他有下來談,但他一直沒有辦法提出一個清償的方法,談了十來分鐘沒有結果,丙○○有說已經事先做了假扣押,簽也簽了、蓋也蓋了的話」、「(之後是否還有與丙○○聯絡?)有的,有再打一通電話之後就沒有了,當時丙○○說已經假扣押了,還要談什麼」等語,益徵丙○○確曾表示對其妻甲○○之債務負起責任,且對其妻曾簽立借據,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知之甚詳,是縱上開借據中簽名及印文,並非丙○○親自簽署、用印,然其事前顯已授權甲○○將之列為連帶保證人,故丙○○所辯委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主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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