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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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原告旭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本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兩造簽訂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下稱合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三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成立之給付工程款協議之法律關係(下稱協議關係),聲明求為相同之判決,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屬合法,應予准許等語。惟原告原係本於合約關係,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被告本僅就兩造之合約關係是否成立、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款是否給付等為防禦即為已足,而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後,因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協議關係,與合約關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此觀原告主張二者法律關係於不同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四日成立自明,若准原告為此追加之訴,被告勢必另就協議關係是否成立、協議給付金額多少等不同之事實為防禦,已增加被告訴訟上防禦之困難,不能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再本件原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本即可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且原告為證明兩造間之協議關係確已成立,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徐游鴻 、 楊長恩 及 謝新寬 ,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暨準備書A狀一件在卷可稽,凡此可知,若准許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亦將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告追加之訴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例外情形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