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許德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許德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因許德鋐在其上開住所叫囂,經其胞姐 許秀玲 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趕至現場進行瞭解,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許德鋐所自製之塑膠吸食器1個。警方遂將其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德鋐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⒈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警方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足為認定。
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後,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警方移送書意旨雖指稱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以往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未有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個,係警方進入現場時被告正在製作中之產物,顯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07公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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