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吳玉配 被告 董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49年11月4日申報結婚登記,而被告離家30幾年,即未回家,兩造顯無法維繫婚姻感情生活,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之詞。
四、查本件兩造於49年11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發現被告服務於金蘭食品股份公司(下稱金蘭公司),於89年10月23日離職。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且已失去聯繫等情,有金蘭公司之回函、勞保就保資料查詢、入出境查詢資料可佐,參以被告於92年11月24日遷回金門縣○○鎮○○里○○○路○○巷○○號設立戶籍,有多次出國紀錄,顯證並無不能回金門與原告居住之事由,且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感情難以維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