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六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借款人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
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借據上之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但錢是被伊父親
的同居人 郭盈鳳 拿去,伊本身沒有用到,之前繳息都是訴外
人郭盈鳳在繳的,伊父親對訴外人郭盈鳳的所作所為都很支
持,以前伊年輕不懂事不知道事情有何後果,訴外人郭盈鳳
現在沒有與伊父親同居了。原告請求之金額伊現在沒辦法還
錢,不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書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雖被告辯稱:錢是被伊父親的同居人郭
盈鳳拿去,伊本身沒有用到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
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
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既應允擔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使用該
款項抗辯無庸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