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長安巷二四之
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甲○○、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6年9月2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1段長安巷24之1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
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按
月給付。嗣被告以96年10月當月搬遷不及為由,要求當月不
予列入租期,經原告同意後,雙方重新議定租賃期間自96年
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於繳付第1期租金後即
未再繳付任何租金,經扣除已繳保證金9,000元後,累計積
欠租金金額共計90,000元。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而消滅,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照片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本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之租
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堪認其自9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規定,請求其自9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9,000元計算之利益,暨依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乙○○對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