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與結果地,均在澎湖地區發生。因此,有關本件之管轄
權,按照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再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回函為證。經審核
原告提出之上述書面資料,其內容確有原告請求賠償及被
告拒絕賠償之意旨,被告亦表明不爭執起訴合法要件。因
此,本件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訴,應屬合法起訴。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至91年7月間,並未收到健
保費繳款通知,經向被告查詢,被告表明查無此人,以致
無法繳納保費,其後原告均如期繳納保費至今,然而,原
告卻與配偶 鄭玉華 二人,卻同遭被告停止健保權利,除造
成原告與鄭玉華各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外,健康權與名譽
權亦雙雙受損,經鄭玉華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原告依
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回復原告及鄭玉華之健保
就醫權利。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5月至91年7月間之健保費用,經多
次通知繳納後,迄今未繳,被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自得拒絕對原告提供醫療給付。又原告配
偶鄭玉華自95年12月起,隨同原告而以原告眷屬身分投保
,由於原告欠繳保費,致鄭玉華亦無法使用健保卡,目前
因查明鄭玉華本身並未欠繳保費,已於97年12月29日開卡
供鄭玉華使用,但因鄭玉華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義,故
無法同意國家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4月至91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至今未
繳,被告則自95年11月至今,拒絕提供原告健保給付。
(二)原告於95年12月間起,以眷屬身分,為配偶鄭玉華投保全
民健保,嗣於97年8月11日,鄭玉華繳清以往積欠之未繳
保費,被告遂提供鄭玉華保險給付,但經過一段時間,被
告發現原告本人欠繳89年至91年保費,因而停止提供鄭玉
華保險給付,至97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提供鄭玉華保險
給付。
(三)鄭玉華於97年8月11日繳清保費獲得健保給付後,至97年9
月12日為止,曾陸續在各醫療院所就診,被告因而提供健
保給付共7,253元(扣除望安鄉公所以電腦故障為由於97
年11月13日申請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人可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配偶鄭玉華可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由原告代為求
償?
(三)被告應否提供原告二人保險給付?
五、本院判斷: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核發保險憑
證。」在本件情形,原告本人並未繳清89年5月至91年7月
之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照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
絕提供保險給付。原告雖聲稱多年前未收受繳費通知云云
,但此乃當時原告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告近年來已收
受繳費通知,即應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否則被告依法可
拒絕對原告提供保險給付。因此,原告為相反主張而請求
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配偶鄭玉華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配偶鄭玉華於95年12月以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投
保全民健保,95年12月間起,則以眷屬身分於原告名下
投保全民健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被告與
鄭玉華間之保險關係,應自95年12月起有所更新,但絕
非被告與原告本人保險關係之延續。準此,被告以原告
積欠89年至91年保費為由,進而拒絕提供鄭玉華日後之
保險給付云云,應屬對不同保險關係之不當連結,並非
在對待給付關係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違背全民健
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不能採取。同
時,原告與鄭玉華自95年12月以後發生之保險費,均於
97年8月11日以前清償完畢,日後未曾欠費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被告自97年8月11日以後,不
得拒絕提供鄭玉華保險給付。
2.被告於97年8月11日以後,事實上曾經中斷對鄭玉華之
健保給付,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即使鄭玉華並未實
際就醫,仍然喪失可以獲得健保給付之期待利益,且鄭
玉華如果並無就醫紀錄,可能正是由於被告中斷健保給
付所導致。因此,鄭玉華顯然因被告中斷保險給付,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
3.鄭玉華因健保中斷所生財產上損害,應為健保期間,就
醫可能獲得之健保給付利益,已如前述。而鄭玉華健保
中斷之期間,按照原告提供之資料,應自97年9月13日
算至97年12月28日為止,合計107日。而按照鄭玉華使
用健保之情形觀察,其於97年8月11日至97年9月12日共
33日之間,總計獲得健保給付7,253元,平均每日獲得
220元(7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鄭玉華
健保中斷107日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23,540元(220×
107)。
4.鄭玉華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鄭玉華上述財產上損害,可由原告向被告求
償。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54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既然
為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原告又積欠被告健保
費,二者均不能斷定為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債,被告應
可考慮行使抵銷權後回復原告健保權利,以利雙方紛爭
之解決,附此說明。
5.原告另主張鄭玉華受有健康權與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
,但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存在,依據民法第195條
第2項規定,須由鄭玉華提起訴訟後始能讓與,不得於
起訴前讓與,故原告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並主張鄭玉
華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
(三)原告另行聲明請求回復原告與鄭玉華之健保權利,但被告
對原告本人可拒絕提供健保給付,被告又已經回復鄭玉華
之健保權利,均如前述,故原告上述聲明,就其本人部分
為無理由,就其配偶部分為無必要,均屬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