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代理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 黃嘉成 、母親 蔡佩桂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目
內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