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第11651號、第11661號、第116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第12880號、第134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内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精神上之騷擾、脅迫),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方式溝通,其未做好自身行為控管,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密集於短期內為前揭7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以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35卷第40頁、易1131卷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1035卷第40頁、易1131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