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敏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敏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9月,而自民國10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6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2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1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13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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