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江龍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江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451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111年1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26,000元、24,700元、19,500元、19,500元、24,700元、24,700元、26,000元、24,700元、22,100元、22,100元、24,700元、26,000元、24,700元、23,400元、26,000元、15,600元、23,400元、20,800元、26,000元、22,100元、20,800元、26,000元、23,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卷第36至38頁),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所得共為513,5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500元至21,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20,752元(計算式:513,500元-17,076元23=120,752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薪資分別為26,000元、24,7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00元、19,5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00元、23,4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2,1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共計570,7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150元至2,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部分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計算式:14,866元6+15,946元12+17,076元6=353,00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計算式:570,700元-353,004元=217,69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45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57元

22.04%

1,188元

47,980元

46,792元

222,171元

220,983元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556元

4.87%

263元

10,606元

10,343元

49,111元

48,848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88元

6.39%

0元

13,920元

13,920元

64,458元

64,45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243元

10.52%

0元

22,902元

22,902元

106,049元

106,04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1,224元

56.17%

0元

122,287元

122,287元

566,245元

566,245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1,451元

217,696元

216,245元

1,008,034元

1,006,583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1070%,其餘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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