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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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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