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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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丁○○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間至原告住處,提出被告全球公司印製之內載「退休理財專案」等語之DM,向原告詐稱伊設計一份保單利息年利率5%之保單,比銀行2.
5%利息好,每年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期,若無足夠的錢繳納可以借款利息3.5%借出來,以保險利息5%差額尚可賺1.5%,且以轉帳方式繳納,只需繳納97%保險費,包含實際繳納與借得之1500萬元均不會計入遺產,不會扣到遺產稅。又稱保險費100萬元太高,需拆成兩件,每件5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簽訂二份保險費均為50萬元、生效日均為93年12月29日、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且於第1期以現金交付、第2至4期均以轉帳方式繳清保險費,第5期則依被告丁○○之建議,以保單借款方式繳納保險費。俟於第6年度98年11月間繳費時,被告丁○○始告知,如解約第1年所繳納之保險費100萬元不會退還,建議以減額繳清之方式繳納,然其於推薦此份保險時並未告知解約或減額繳清對原告權益之影響,明顯未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之義務,嗣原告請教他人始知被告丁○○上開招攬所稱之節稅、賺取利息差額云云應為招攬伎倆,並未翔實。更有甚者,原告所投保者為壽險,並非儲蓄險,不會有期滿領回之情形,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14日以嘉義忠孝郵局000870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簽訂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全球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法退還原告所繳納之292萬元保險費,詎被告全球公司竟不予置理,原告乃再於99年1月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惟其迄今未返還。另被告丁○○除受被告全球公司聘僱外,亦同受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名公司)聘僱從事招攬保險,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又原告已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全球公司所收之保險費已無法律關係,亦得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上開已付之保險費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僅係將系爭保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僅生不用再繳納保費之效力而已,本契約仍然存在,並未變更任一保險內容,且被告全球公司亦無任何業務人員再向原告招攬訂立新約,無第二份要保書存在,是全球公司辯稱系爭93年12月29日保險契約已變更為98年之新契約而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丁○○辯稱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曾出示該商品之DM及全球人壽系統製作之試算表共同詳加解說,明確告知係專為退休養老、保存資產而規劃設計之長年期終身壽險保單…繳費期滿後整筆領回或分次提領保險金做為退休用途並無不可等語。惟綜觀系爭保險DM以字型大小最大為48、最小14之文字內載『退休夢想盡在全球』、『養不起的未來-勞退勞保不足依、養兒防老大不易』、『壽命愈來愈長了』、『下一代愈來愈辛苦了』、『退休愈來愈早了』、『錢愈來愈薄了』、『勞退勞保領不夠』、『高齡人口愈來愈多了』、『輸不起的無奈-數字會講話、看如何規劃』、『退休後長達20年的生活費用,你準備好了嗎?』、『與人週轉借貸度日,你願意嗎?』、『高級享受,無憂無慮的優質退休生活,你想要嗎?』、『試算您的未來』等語,均係著墨於如何無憂退休生活,無一字說明此份保險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領取高額保險金,以保障受益人,且僅於該DM下方四行密密麻麻以字型大小為10及11之小字記載「商品名稱: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主要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110祝壽保險金」。設若被告丁○○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曾提出該DM說明,原告僅能解讀此份保險為儲蓄險,並非壽險,何況被告丁○○就此DM僅口述介紹,並未提供保險規劃書詳細說明系爭保險內容。又被告丁○○所稱系爭保險在繳費的15年保額每年有3%複利增值,期滿以後複利6%終身,係指「保額」之增額,並非保單價值之增額,所謂「保額」則是死亡時才給付,是於15年繳費期滿後倘欲辦理領回,應僅得辦理解約,解約後本金也就無法繼續增額,依被告丁○○提出之答辯狀之附件1-2試算表,領回者為保單現金價值16,925,832元,與原告每年均存款970,654元、以定存2%計算(參照臺灣銀行之存放款歷史資料表所示之定存利率約1.525%-2.575%,此期間之平均利率約為2%),逐年增加同額存款及前1年所累計之利息,於第15年累計之存款及利息為17,121,636元相較,仍比上開領回之保單現金價值多出195,804元,即被告丁○○設計之系爭保險金比銀行定存少,如何有抗拒通膨兼作退休養老金之用。況系爭保險並無得於繳費期滿後分次提領保險金之設計,被告丁○○所辯,即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於投保之初即告知被告丁○○無足夠現金可繳納,若非其稱可以保單借款來繳納保費,並仍可賺1.5%利息,則以原告資力僅能繳納3期保費,自不可能購買該1500萬元之保險,以致無力繳納需辦理減額繳清時損失100萬元左右。
3、另被告丁○○明知原告無力繳納15年、每年100萬元保費,仍向原告稱得以保單質借方式支付保險費,違反保險立法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其欲以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使受益人所可領取之保險金,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外,所保單質借款項欲另列計為生前之未償債務而從遺產總額中再予以扣除,以規避遺產稅,而令受益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所得,該舉債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的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核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仍應就其事實上所規避之與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系爭保險並不能達到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從而,保險業務員以高額保險理賠金得不計入遺產之話術招攬保險,應有詐騙之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保險局因此嚴禁以節稅等話術招攬保險,此觀之該會保險局99年6月4日保局(理)字第09902553980號書函說明內容自明,被告丁○○仍辯稱系爭保險可以節稅云云,實有謬誤。
4、此外,依金管會99年2月26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760號函,保險公司需落實財務核保及查詢投保通報記錄,考量保額大小、險種、年齡、家庭狀況、投保目的、職業等因素,確認消費者具有購買複利增額型壽險商品及繳交續期保險費之財務能力。然觀之系爭保險投保規則,15年期56歲以上保單保額最高以370萬元為限,故被告丁○○始將系爭保險拆成二份保額各319萬元及320萬元保單,如此原告每份保單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約為50萬元,合計高達97萬元,顯然違背上開規則及金管會之函旨。
5、再者,綜觀證人庚○○之證述,亦能證明其與被告丁○○第一次至原告家中即備妥全球人壽金彩306之DM,顯係有備而來,且於招攬過程中,確實有強調系爭保險可以節稅,至於其證稱被告丁○○未提及系爭保險年息百分之5比定存好、不清楚被告丁○○有無欺騙原告系爭保險為儲蓄險等語,則係基於同事情誼及可抽取佣金之故,所為偏頗不實之證詞,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全球公司否認被告丁○○為其受僱人,其不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全球公司既提供由其印製內載「退休理財專案」、「金彩306財富輕鬆有退休夢想盡在全球」等明顯誇大不實標語之DM予被告丁○○招攬系爭保險,即係幫助被告丁○○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所簽訂之保險得對抗通膨作退休用,及誤以為系爭保險為儲蓄險,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
1、被告丁○○為台名公司業務員,非受聘於全球公司。原告與被告丁○○之先生為中學同學,雙方相交數十年常相往來,知道被告丁○○從事保險業務員多年,被告丁○○也常與其提及保險之意義與功能,前據原告告知其父母、弟先後於92、93年往生後繳交一大筆遺產稅,再度與其提及資產配置和保險,並約定到其住處拜訪,當時考量原告已56歲,配偶尚年輕,子女未入學及有高資產等情,遂為其規劃系爭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並於93年12月間與同事即證人庚○○前往原告住處,出示該商品DM及全球人壽系統製作之試算表,共同詳加解說。明確告知為專為退休養老、保存資產而規劃設計之長年期終身壽險保單,繳費期間保額每年複利增值3%、繳費期滿6%複利增值終身至110歲,且因自動轉帳及集體彙繳可另享有保費
3%之折扣,以15年年繳100萬元折扣後實繳97萬元,即立即享有終身壽險共639萬元之保障,繳費期間解約或不再續繳對保戶不利,繳費期滿後可整筆領回保價金或分次提領做為退休金用途均無不可,可部分解約及質借等優勢,15年繳費期滿共繳保費14,559,810元、期滿保價金16,925,832元,至110歲將有祝壽金約1億139萬餘元。又因原告問及貸款一事,始告知為保戶基本權利且明列於條款第23條,貸款利率依浮動計算,當時系爭保險貸款利率為
2.95%(原告以保單質借抵繳第5年保費時利率為3.26%)、台銀定存利率則為1.4%至1.5%。另因原告擁有多筆不動產,若做好保險規劃將不至因現金不足繳稅需變賣不動產,且依保險法第112條、所得稅法第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規定,有指定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免課遺產稅及人身保險給付免課所得稅,在95年最低稅賦制實施前,保險並無3000萬元限額免稅之規定,確實可利用保險金來繳稅、預留稅源,屬合法之節稅,可見系爭保險確實享有稅賦上之優勢。
2、此外,依系爭保單之投保規則,15年期56歲以上單張保單保額最高370萬元為限,故以二張保額各319萬元及320萬元投保,因原告係高保額保險而由被告丁○○陪同至盧亞人醫院體檢並核保通過,二張保單於94年1月24日成功發單後,被告丁○○親自送至原告家中,並再次依保單之相關規定解說保單內容、保單條款,暨說明系爭保險為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內詳載每一年度各項解約金表,保險金及減額繳清表、展期表,詳閱後如有疑義可以行使十日撤銷權等,至94年1月31日被告丁○○取得保戶同意之簽收回條後於次日繳回公司。而原告投保時並未告知其僅有繳納三期保費之資力,除第1至4年皆以自動轉帳方式正常繳費外,甚且於94年中購買市價約300萬元BMW新車一台、94年8月間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另購中壽保單年繳36萬元20年期終身壽險,足證其財力雄厚,直至97年1月10日請另位業務員庚○○為其辦理保單貸款共96萬元(當時貸款利率3.2%),並依其指示協助辦理,嗣又因其中山路二間店面遭退租,需返還100萬押金,欲以保單貸款繳交保費,乃要求被告丁○○為其申辦保單質借,並非被告丁○○要其舉債投保以規避遺產稅。詎至98年10月某日原告太太致電台名公司嘉義單位質問助理蔡小姐為何被告丁○○要幫其辦理減額繳清卻遲未辦理,被告丁○○乃去電原告告知此項作業須待保單週年日前一個月方可辦理,並重申解約及減額繳清對其不利之處,同時請被告全球公司協助試算減額繳清後扣除先前保單貸款保額剩約108.85萬元,提供予原告參考,嗣因原告執意辦理,遂於98年11月29日協助辦理此項作業,未料原告拿到減額繳清後重新製作之保單,得知保額減少認有損失,始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丁○○。
3、系爭保險之DM商品名稱已明白記載為壽險,正面亦已明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自「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保險金額」中擇高給付,無一字說明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高額保險金以保障受益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屢稱為儲蓄險及5%利息均不知所言為何,且其就被告丁○○拿何資料作解說,何人說明系爭保險為儲蓄險卻稱不知,只是聽到而已,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全球公司:
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明文禁止「不得僅以理財、節稅目的作為唯一之招攬訴求」之行政函釋係99年2月26日始公布,能否溯及既往已有疑義。況系爭保險DM已表明產品名稱為「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110祝壽保險金,已彰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自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保險金中提高給付,另介紹附隨有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等,並非以理財為唯一訴求,與該行政函釋之情況即屬有別;且「不當招攬」是否即等同詐欺或契約當然無效,亦有重大疑義。另依證人乙○○於 鈞院 99年6月10日證述:「(你先生為何想投保這種險種?)因我先生怕扣到遺產稅,我先生有說明此事,故被告丁○○才來拉保險…」及證人庚○○證稱:「…剛好我與被告丁○○一起上財稅的課,有一份有關遺贈稅之資料在工廠被原告看到,原告認為對他有幫助,故帶回去看了三、四天後,打電話給丁○○」,均足稽是原告有節稅需求在先,被告丁○○才依其需求介紹保險,並非被告丁○○主動以節稅為由招攬系爭保險。至於證人乙○○其餘關於儲蓄險之證述,則因其為原告配偶,所言有失偏袒,難其公正,不得採信。
2、原告自承與被告丁○○認識已久,依常理不可能不知丁○○係任職被告台名公司,而非受聘於被告全球公司,且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之「單位主管」已彰明「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符合保險法第8-1條保險業務員係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所稱,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假冒被告全球公司業務員名義招攬保險,顯見被告丁○○與被告全球公司間並無聘僱關係,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全球公司連帶賠償之依據。
3、次按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本件被告丁○○係受聘於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並代保戶即原告向被告全球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應視為保戶之使用人,是縱於解說保險契約內容時有不適切行為,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被告丁○○之不實欺瞞為由撤銷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況93年12月29日之保險契約業經原告詢問後於98年11月間辦理減額繳清,未受有詐欺,因而於98年11月更新為新契約而不存在,亦不生撤銷之問題,原告請求退還六年來繳納之保費,顯不合理。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紀人公司係為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其若有不適當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難卸免怠於注意之責,被告全球公司主張過失相抵。
4、再者,原告於93年投保後,自承有收到保單及保險條款,本可閱覽或向保險公司詢問,卻事隔五年才謂不瞭解保險內容云云,自難謂無疏失,且其五年多相對享有平衡風險之保障,並多次以保單價值借款,豈能一味認為受有損害,而被告全球公司除給付佣金、人事管銷費用外,為攤提風險需向國外保險公司再保險,豈能謂收受之保費即為被告全球公司享有之利益。
5、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名公司:
1、原告基於其家族成員繳納鉅額遺產稅之經驗,而產生透過投保壽險節省繳納遺產稅額之動機,乃有意識要求被告丁○○規劃相關保險產品,被告丁○○始以原告每年繳納保險費100萬元為基礎提出試算表,經原告配合進行體檢後,經被告全球公司核准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告丁○○以節稅為訴求,施用詐術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此由證人乙○○及證人庚○○一致之證述即可明瞭。
2、此外,原告於93年12月即已取得主契約名稱為「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人身保險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等,一眼即知所投保者為壽險,且其內並無任何關於保險公司就所繳保費給付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記載,原告復自認第5年保險費係以保單借款方式繳納,應可發現保單利息及第一年之保險費不得借出,惟原告卻遲至98年12月14日方發函撤銷其與被告全球公司間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揭原告繼續持有保單達六年及中途以保單質借之行為,顯與其遭詐欺之說法不符。況原告投保時所簽立之保戶權益確認書均有勾選表示明瞭,並經原告簽名確認,顯見系爭保險相關文件明確揭示系爭保險屬壽險型商品,縱其本欲購買儲蓄險,而在簽收系爭保單後始知悉系爭保險為壽險,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在審閱期內撤銷該契約,而原告投保時既無反對意見,又未在收訖保單後10日之保單猶豫期內主張權益,自不得再主張遭被告丁○○詐稱系爭保險保單利息為5%、未依原告意思投保儲蓄險、或未告知解約或減額繳清時對原告權益之影響,被告否認原告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3、另,原告一方面對系爭保險商品DM斷章取義為儲蓄險之錯誤解讀,復主張依被告丁○○出示之試算表試算結果,與其欲作為退休用途不符,顯然對系爭保險商品性質之認知已顯有矛盾。況原告自93年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來,因加保至醫院體檢,在加保第4年、第5年均辦理保單借款,並在第5年辦理減額繳清,多年來均有履行壽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義務,其主張不知履行標的為壽險契約之說法,不無可議。至於證人乙○○除為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詞有失偏頗外,其於鈞院訊問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招攬過程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
4、又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減額繳清條款,原告於98年11月30日申請減額繳清,即產生新合意,成立新契約,93年之契約失其存在,不能成為原告之撤銷標的,原告自應再就98年新成立之減額繳清契約舉證有遭被告丁○○詐欺情事。
5、再者,系爭保險仍為有效之保險契約,原告為要保人亦為保險契約價值之所有人,享有該契約之所有權利,因此即未受有任何權利侵害,雖原告於保險初期解約必然無法取回所有已繳保費,但於15年繳費期滿時,解約可領回保費即逾所繳交保險費,屆時原告不但無任何損失,還更有所得,原告尚無任何損害發生。
6、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2月29日經被告丁○○持全球公司所印製內載「金彩306退休理財專案」等語之DM,招攬投保被告全球公司「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20萬元、預估保險費50萬1120元、15年期,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19萬元、預估保險費49萬9554元、15年期之保險。
(二)系爭保險保險費繳納方式:原告於第一期係以現金交付、第二期至第四期均以轉帳方式繳納、第五期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總計繳納保險費485萬2611元。
(三)原告曾分別於97年1月10日、97年12月26日向被告全球公司以保單借款,總計借款金額193萬653元。
(四)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申請減額繳清保險,申請變更後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減為542,93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減為545,600元,日後均不必再繳保費。
(五)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以系爭保險遭詐欺為由,以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8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全球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並請其於函到五日內依法退還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292萬元。
(六)被告丁○○係登錄在被告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被告全球公自91年11月15日起,委任被告台名公司推展人身保險業務,有被告丁○○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台名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全球公司簽立之系爭保單係遭台名公司之業務員丁○○詐欺所致,其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全球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與被告全球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可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丁○○故意以不實內容招攬系爭保單,致其因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全球公司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等語,足證原告辦理減額繳清,僅係就保額部分為變更之意思表示,未再重新體檢,被告全球公司亦未重新核保,且其餘構成保險契約之條款均未有變更,給付條件均同。再觀諸原告於98年11月30日申請就93年所簽定之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後,全球公司重新核發之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仍與93年之系爭保單號碼相同,生效日亦與93年之系爭保單相同(即自93年12月29日起生效),復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被告丁○○庭呈減額繳清後之保險契約書可證,93年之系爭保單縱因減額繳清而作廢,其效力仍藉由減額繳清後之保單而繼續存在,減額繳清僅就系爭保單契約條款中之保額部分為變更,系爭保單並未因此失效,被告全球及台名公司辯稱,93年12月29日之保險契約已於98年11月間辦理減額繳清,未受有詐欺,因而於98年11月更新為新契約而不存在云云,應非真實,先此敘明。
(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丁○○有幫原告介紹保單,使原告參加投保?)我知道。」、「(你如何得知?)我在旁聽到是儲蓄險一年繳一百萬元,利息有5%。」、「(你是否記得是何時?)九十三年底。」、「(當時有何人到你家?)被告丁○○及其先生,及在場之庚○○一起到我家。」、「(當初在談你有無一起加入討論?)我只在客廳聽而已。」、「(你是否知道被告丁○○介紹你先生投保何種保險?)我先生要投保的是儲蓄險,被告丁○○也是說是儲蓄險。」、(當時被告丁○○有無拿任何文件或資料給你先生閱覽?)我不清楚。」、「(當時在場之人還有庚○○及被告丁○○之先生,他們是否有說話?)他們也說這份保險很好一年有五%之利潤,且我先生說一百萬金額很高是否安全,他們也說很安全。」、「(你先生為何想投保這種險種?)因我先生怕被扣到遺產稅,我先生有說明此事,故被告丁○○才來拉保險。」、(是哪一位到你家拜訪有說明儲蓄險三個字?)我只是聽到而已,不曉得是何人。」(見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乙○○既在現場見聞,明確記憶原告投保者是儲蓄險一年繳一百萬元,利息有5%。何以對係何人說是儲蓄險卻不復記憶?又證人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證人庚○○業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丁○○招攬時是否有提到建議原告參加儲蓄險?)沒有。」、「(當天被告丁○○招攬原告要加入何保險?)都沒有,被告丁○○拿了一張DM,是有關全球人壽金彩306,介紹給原告。」、「(當初被告丁○○是否有說到年息百分之五比定存還好?)我沒有聽到。」、「(當天被告丁○○到底叫原告參加何險種?)在我的印象中,是參加壽險。」、「(被告丁○○拿出DM如何介紹?)如於繳費期間繳納的話,保額部分每年可以增值3%,每年遞增,繳費期滿的話保額可每年再增值6%。」、「(有無說到這筆錢可以退休用?)有,看原告何時要用到錢,必須用部分解約之方式。」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丁○○與證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並由被告丁○○持「金彩306」DM向原告解說無誤。
(五)經查,被告丁○○持被告全球公司印製之「金彩306」DM,為雙面彩色廣告紙,其正面標題「金彩306財富輕鬆有退休夢想盡在全球」,並就「壽命愈來愈長了」、「下一代愈來愈辛苦了」、「退休愈來愈早了」、「錢愈來愈薄了」、「勞退勞保領不夠」作說明,DM之背面第二項則載明「自動增值:繳費期間內保險金額每年均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3%;繳費期滿後加倍增值,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6%。從優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時,自『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保險金額中』擇高給付。」;第三項則圖示保單現金價值增值比例;下方並以醒目之藍色背景標示「商品名稱為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110祝壽保險金」,並無記載每年給付利息5%及為儲蓄險等字樣,亦有該DM原本在卷可參。原告空言被告丁○○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提出該DM說明,原告僅能解讀此份保險為儲蓄險云云,委無足取。
(六)又原告投保時,曾填具壽險要保書,而該要保書之首頁就原告投保險種、年期、保額、保險費、保險費繳納方式均有明確記載;被告全球公司製作之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封面上除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主契約險種為「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此亦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影本在卷足參,原告當知所投保者為壽險而非儲蓄險。且被告丁○○於交付上開保險單時,並交付被告全球公司印製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予原告,由原告於94年1月31日簽收,其上載明1、您是否已確實收到本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及保單條款?2、投保過程中您所收到的銷售文宣是否皆有核准文號?3、要保書內附有「人壽保險投保須知」及「要保書填寫說明」您在填寫要保書時,是否已完全瞭解該投保須知及填寫說明?4、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是您在投保時必須詳實填寫的資料,您是否已瞭解詢問的內容並逐一填寫?5、您是否知道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專線0000000000可提供立即、完善的保險相關諮詢?6、您是否知道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必須由要保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才有效?原告親自勾選【是】,此有保戶權益確認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即被告)撤銷本契約」。準此,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有足夠之時間閱讀契約條款內容,縱有疑義,原告亦可隨時向被告全球公司查詢。益證,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瞭無誤,原告事後空言遭被告丁○○詐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全球公司投保云云,不可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係被告丁○○主動招攬本件保險,並以節稅為訴求,被告丁○○應有詐騙之嫌云云,為被告丁○○否認。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為何會與被告丁○○一起去?)因我是作保險的,我當初去被告丁○○之先生在民雄的工廠認識原告,剛好我與被告丁○○一起上財稅的課,有一份有關遺贈稅之資料在工廠被原告看到,原告認為對他有幫助,故帶回去看了三、四天後,打電話給被告丁○○,因我與被告丁○○都是台名之同事,故與被告丁○○一起到原告家。」、「(是何時被告丁○○才正式提出加入金彩306?)第一次聊天從八點到十點離開,原告認為他的小孩及他的弟弟小孩還很小,為了想要有保障,在聊天當中知道原告有繳遺產稅,故有說到金彩306之事。
」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乙○○供稱:「(你先生為何想投保這種險種?)因我先生怕被扣到遺產稅,我先生有說明此事,故被告丁○○才來拉保險。」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因原告有節稅需求,主動告知被告丁○○,丁○○始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其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全球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不生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五、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以詐術招攬保險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全球公司及台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