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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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2號原告 林宜生 被告 魏國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25室(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已積欠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3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111年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加計1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00元(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併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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