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1號原告 陳子弈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被告 王一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6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6中資他字第007433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8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2,343,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2,500元/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968,750元)+(土地公告現值62,50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75,000元)=2,343,750元】,顯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面積(㎡)土地公告現(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6362,500元2分之11,968,750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1262,500元2分之1375,000元合計2,34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