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司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啓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㈣㈤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0月9日晚上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72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司啓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10
6年10月19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7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77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9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