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 度訴 緝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浚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浚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 黎家弘 (代號「 阿治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3月4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人(下稱「阿樂」)指派,出面承租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起,作為代號「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後,由黎家弘(起訴書誤載為 黎家宏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再由黎家弘以約定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陸續招募 陳建郎 (代號「 阿淼 」)、 李冠廷 (代號「 阿泫 」)〈陳建郎、李冠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謝浚鋐(於106年3月底某日加入,代號「 阿虎 」)【謝浚鋐被訴特殊洗錢;及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20日期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加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林美汝 (代號「 小穎 」)〈林美汝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則因積欠 李准德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無罪,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債務,為清償李准德債務,遂經李准德介紹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李准德乃囑由不知情之 董柏森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無罪,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於106年3月10日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後,由黎家弘將林美汝帶往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謝浚鋐、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阿樂」及「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浚鋐、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以話務系統群發電話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該等收訊人手機欠費云云,當收訊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後,由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謝浚鋐、陳建郎、李冠廷及林美汝輪流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黎家弘、李冠廷等人接聽,黎家弘、李冠廷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於106年4月6日,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鄭英 施用詐術,致鄭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人民幣2萬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戶名 王平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美汝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乃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而黎家弘於106年4月21日起,基於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繼續擔任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現場負責人;謝浚鋐、陳建郎、李冠廷於106年4月21日起,繼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謝浚鋐、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阿樂」及「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1日起,仍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手法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而於106年5月12日,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潘春霞 施用詐術,致潘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7000元至大陸地區農業銀行戶名 王占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渠 等另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鄧玉 萍、 韋美 榮、 韋思 媛、 馮光 炎施用詐術,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謝浚鋐、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明確記載:「李准德、董柏森於
106年3月間另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寶多福』之電信詐欺機房,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李准德指派黎家弘出面承租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做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由黎家弘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林美汝則因積欠李准德債務,為清償債務,遂聽從李准德之意加入該機房工作,李准德囑由董柏森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由黎家弘將林美汝帶往上開機房,由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及林美汝負責擔任第一線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接聽電話等工作,其詐騙方式……渠等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鄭英、潘春霞、 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 等人施用詐術,……」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謝浚鋐及同案被告李准德、董柏森、共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分工方式詐欺鄭英、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鄧玉萍,堪認此部分已起訴。
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於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主
張:「就被害人鄭英部分主張,除了被告 傅宏毅 以外的7人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被害人潘春霞部分主張,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於108年3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稱:「(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主張之『被害人』僅為鄭英、潘春霞,至於被告李冠廷等人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等人(下稱韋美榮等4人),依卷內事證,被告應有對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之『意欲』,惟無法確知被告李冠廷等人於何時著手對韋美榮等4人實施詐術,故並未主張被告李冠廷等人對韋美榮等4人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而未對被告李冠廷等人另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嫌。(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提及被告李准德、董柏森、黎家弘、李冠廷、林美汝、陳建郎、謝浚鋐等7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鄭英部分應為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著手,就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等4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潘春霞部分,應為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著手。
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等4人所涉上開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即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准德、董柏森、林美汝、共同被告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共同著手詐欺被害人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及同案被告被告李准德、董柏森、林美汝共同詐欺被害人潘春霞)之效力,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謝浚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126頁、本院訴緝卷第50、108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
月18日偵查(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50至167、222至222頁反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黎家弘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月18日偵查、106年5月18日本院訊問、106年6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8至24、26至37、225至227頁、⑰106聲羈334卷第6至7頁反面、②106偵13907卷二第32至42頁、本院卷一第100、126頁、本院卷二第338頁);共同被告陳建郎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月18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93至111、220至221頁、本院卷一第100、126頁、本院卷二第338頁);共同被告李冠廷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月18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20至136、223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01、126頁、本院卷二第338頁);共同被告林美汝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⑥第三分局警卷二第255至26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38頁)時之供述在卷可證,且有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鄭英、潘春霞在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供述在卷可證(見⑦106偵26649卷第77至79、82至86頁),又有手抄被害人韋美榮電話、地址、個人資料影本〔扣案物編號4-1-7〕、手抄被害人潘春霞、韋思媛電話、地址、個人資料、一線工作腳本影本〔扣案物編號4-1-8〕、扣案隨身碟內容影本〔扣案物編號4-2-8〕、偽造被害人鄭英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手抄被害人鄧玉萍個人資料、電話、地址影本〔扣案物編號4-2-10〕、手抄被害人馮光炎個人資料、電話、地址影本〔扣案物編號4-2-9〕、教戰手冊影本〔扣押物編號4-2-12〕、扣案物HTC手機通訊錄、簡訊截圖〔扣押物編號4-2-13〕、扣案物iPhone手機Google雲端硬碟目錄、文件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4〕、扣案物電腦桌面圖示、檔案開啟畫面、Skype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112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1至4樓平面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光碟1片(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41至54、57至92、114至119、139至147、170至193、244頁)、被告黎家弘指認Skype帳號說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列表、國際長途電話紀錄及受話號碼列表、與被害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對話之簡訊內容紀錄、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及訊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742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0000000號協查傳真函(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44至51、56至66、78至83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000821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機房蒐證照片(見④106聲拘456第41至47、66至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編號201-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⑥第三分局警卷二第340至341、365至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2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6388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被害人鄭英之公安局受案登記案卷、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被害人潘春霞之公安局受案登記案卷、受案登記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金融卡正面影本(⑦106偵26649卷第77至88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被告固於106年3月底已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參與該機房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106年4月21日之後之犯行始符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而將該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詳如後述)】;至其於106年4月20日以前之行為,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或107年1月3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係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犯罪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著手詐欺附表一編號㈢至㈥之被害人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之情,有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向該等被害人詐得財物,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惟未詐得財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於上開期間所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其中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阿樂」、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之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阿樂」、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接續犯論處罪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㈡詐欺被害人潘春霞部分(即被告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2罪、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㈥詐欺被害人鄧玉萍、
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部分,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即經警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06年5月16日晚間才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我到達現場後,胃不舒服,共同被告黎家弘叫我早點休息,隔天早上起來再跟我詳談工作內容,結果我隔天即106年5月17日起不來,故都還沒有談,就被警察抓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50至167、222頁),而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至㈥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㈦至、、、至所示之物均
係共同被告黎家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黎家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李冠廷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詐欺被害人馮光炎所生之物;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詐欺被害人鄧玉萍所生之物,有該等物品扣案可稽。然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皆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而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黎家弘所有;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李冠廷所有;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建郎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3頁),而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緝卷
第108頁),復無證據足證其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就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20日期間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特殊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李准德、董柏森【同案被告李准德
、董柏森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無罪,同案被告李准德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同案被告董柏森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於106年3月間另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寶多福」之電信詐欺機房,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准德指派共同被告黎家弘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作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由共同被告黎家弘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再由共同被告黎家弘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陸續召募電信機房成員被告、共同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共同被告陳建郎、李冠廷被訴就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20日期間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特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共同被告林美汝【被告林美汝被訴詐欺被害人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及被訴特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因積欠同案被告李准德債務,為清償債務,遂聽從同案被告李准德之意加入該機房工作,同案被告李准德囑由同案被告董柏森搭載共同被告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由共同被告黎家弘將共同被告林美汝帶往上開機房,由共同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及被告負責擔任第一線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接聽電話等工作,其詐騙方式係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共同被告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上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共同被告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及被告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共同被告黎家弘、李冠廷及被告等人接聽,共同被告黎家弘、李冠廷及被告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鄭英、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鄧玉萍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鄭英、潘春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害人鄭英於106年4月6日匯款人民幣2萬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平平申設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潘春霞則於106年5月12日匯入人民幣7000元至王占飛之農業銀行人頭帳戶。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共同被告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及被告等4人【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被害人鄭英、潘春霞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被害人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鄧玉萍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就前揭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20日期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前揭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
⒈本案被告就106年4月20日之前之犯行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
、000年0月00日生效或107年1月3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查被告之犯行係於106年6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6年6月19日修正、106年6月21日施行前)、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一:
┌─┬────┬─────┬────┬──┬─────────┐│編│本案行為│詐騙時間│被害人│既遂│證據││號│人│││或未│(卷頁)│││〈除謝浚│││遂││││鋐外,其│││││││餘被告均│││││││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㈠│黎家弘、│106年4月6│鄭英│既遂│⑴被害人鄭英於大陸│││陳建郎、│日│││地區公安局之供述│││李冠廷、││││(見⑦106偵26649│││林美汝、││││卷第77至79頁)、│││謝浚鋐││││⑵偽造被害人鄭英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48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000000號協查傳真│││││││函、匯款帳戶清單│││││││(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79至81頁)│├─┼────┼─────┼────┼──┼─────────┤│㈡│黎家弘、│106年5月12│潘春霞│既遂│⑴被害人潘春霞於大│││陳建郎、│日│││陸地區公安局之供│││李冠廷、││││述(見⑦106偵│││謝浚鋐││││26649卷第82至86│││││││頁)、│││││││⑵手抄被害人潘春霞│││││││電話、地址、個人│││││││資料(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43、│││││││44頁)、│││││││⑶簡訊內容紀錄(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58至62頁)│├─┼────┼─────┼────┼──┼─────────┤│㈢│黎家弘、│106年5月14│鄧玉萍│未遂│⑴手抄被害人鄧玉萍│││陳建郎、│日│││個人資料、電話、│││李冠廷、││││地址影本〔扣案物│││謝浚鋐││││編號4-2-10〕(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51、52頁)、│├─┼────┼─────┼────┼──┼─────────┤│㈣│黎家弘、│106年5月15│韋美榮│未遂│⑴手抄被害人韋美榮│││陳建郎、│日、16日│││電話、地址、個人│││李冠廷、││││資料影本〔扣案物│││謝浚鋐││││編號4-1-7〕(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41、42頁)、│││││││⑵扣案物HTC手機通│││││││訊錄、簡訊截圖〔│││││││扣押物編號4-2-13│││││││〕(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63至│││││││72頁)、│││││││⑶簡訊內容紀錄(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58至62頁)│├─┼────┼─────┼────┼──┼─────────┤│㈤│黎家弘、│106年5月15│韋思媛│未遂│⑴手抄韋思媛電話、│││陳建郎、│、16日│││個人資料影本(見│││李冠廷、││││①106偵13907卷一│││謝浚鋐││││第44頁)、│││││││⑵扣案物HTC手機通│││││││訊錄、簡訊截圖〔│││││││扣押物編號4-2-13│││││││〕(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63至│││││││72頁)、│││││││⑶簡訊內容紀錄(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58至62頁)│├─┼────┼─────┼────┼──┼─────────┤│㈥│黎家弘、│106年5月15│馮光炎│未遂│⑴手抄被害人馮光炎│││陳建郎、│、16日│││個人資料、電話、│││李冠廷、││││地址影本〔扣案物│││謝浚鋐││││編號4-2-9〕(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53、54頁)、│││││││⑵扣案物HTC手機通│││││││訊錄、簡訊截圖〔│││││││扣押物編號4-2-13│││││││〕(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63至│││││││72頁)、│││││││⑶簡訊內容紀錄(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58至62頁)│└─┴────┴─────┴────┴──┴─────────┘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號│目錄表編││持有人│││號│││├─┼────┼───────────────┼───┤│㈠│201-1-1│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謝浚鋐││││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201-2-1│ASUS平板電腦1臺│黎家弘│├─┼────┼───────────────┼───┤│㈢│201-3-1│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李冠廷││││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㈣│201-2-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黎家弘│├─┼────┼───────────────┼───┤│㈤│203-1-1│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陳建郎││││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㈥│203-1-2│iPod1支│陳建郎│├─┼────┼───────────────┼───┤│㈦│4-1-1│室內電話機4臺│黎家弘│├─┼────┼───────────────┼───┤│㈧│4-1-2│碎紙機1臺│黎家弘│├─┼────┼───────────────┼───┤│㈨│4-1-3│HPDeskjet1510All-in-one印表│黎家弘││││機1臺││├─┼────┼───────────────┼───┤│㈩│4-1-4│SAMSUNG(GT-E1055T)手機1支(│黎家弘││││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1-5│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黎家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6│中國移動SIM卡2張│黎家弘│├─┼────┼───────────────┼───┤││4-1-7│手抄被害人資料單(報案單)6張│黎家弘│├─┼────┼───────────────┼───┤││4-1-8│一線工作腳本1張│黎家弘│├─┼────┼───────────────┼───┤││4-1-9│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黎家弘│├─┼────┼───────────────┼───┤││4-1-10│路由器2臺│黎家弘│├─┼────┼───────────────┼───┤││4-1-11│Wifi分享器1臺│黎家弘│├─┼────┼───────────────┼───┤││4-2-1│現金新臺幣440元│黎家弘│├─┼────┼───────────────┼───┤││4-2-2│採買收據及發票15張│黎家弘│├─┼────┼───────────────┼───┤││4-2-3│記帳便條紙4張│黎家弘│├─┼────┼───────────────┼───┤││4-2-4│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黎家弘│├─┼────┼───────────────┼───┤││4-2-5│有線市話電話機4臺│黎家弘│├─┼────┼───────────────┼───┤││4-2-6│無線市話電話機2臺│黎家弘│├─┼────┼───────────────┼───┤││4-2-7│對講機3組│黎家弘│├─┼────┼───────────────┼───┤││4-2-8│ADATA白色8GB隨身碟1個│李冠廷│├─┼────┼───────────────┼───┤││4-2-9│馮光炎(被害人)資料2張│李冠廷│├─┼────┼───────────────┼───┤││4-2-10│鄧玉萍(被害人)資料2張│李冠廷│├─┼────┼───────────────┼───┤││4-2-11│ 師世玉 (被害人)資料2張│李冠廷│├─┼────┼───────────────┼───┤││4-2-12│教戰手冊2份│黎家弘│├─┼────┼───────────────┼───┤││4-2-13│HTC手機1支│黎家弘││││(IMEI:000000000000000)││├─┼────┼───────────────┼───┤││4-2-14│iPhone手機1支│黎家弘││││(IMEI:000000000000000)││├─┼────┼───────────────┼───┤││4-2-15│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黎家弘│├─┼────┼───────────────┼───┤││4-2-16│FXS-04A路由器VOIP白色1臺│黎家弘│├─┼────┼───────────────┼───┤││4-2-17│H380S路由器VOIP黑色1臺│黎家弘│├─┼────┼───────────────┼───┤││4-2-18│HUAWEI網路無線分享器1臺│黎家弘│├─┼────┼───────────────┼───┤││4-2-19│隔音泡棉3個│黎家弘│├─┴────┴───────────────┴───┤│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13907卷一第175至178頁││贓證物款收據:⑦106偵26649卷第45頁反面│└──────────────────────────┘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刑││號│││├─┼────────┼───────────────┤│㈠│犯罪事實一、附表│謝浚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一編號㈠詐欺鄭英│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參與犯罪組織暨犯│謝浚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罪事實一、附表一│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㈡詐欺潘春霞│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㈢│犯罪事實一、附表│謝浚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一編號㈢詐欺鄧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㈣│犯罪事實一、附表│謝浚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一編號㈣詐欺韋美│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榮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㈤│犯罪事實一、附表│謝浚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一編號㈤詐欺韋思│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媛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㈥│犯罪事實一、附表│謝浚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一編號㈥詐欺馮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炎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一│①106偵13907卷一│├─────────────────┼────────┤│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二│②106偵13907卷二│├─────────────────┼────────┤│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456號卷│④106聲拘456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⑤第三分局36092││偵字第1060036092號卷一│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⑥第三分局36092││偵字第1060036092號卷二│警卷二│├─────────────────┼────────┤│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⑦106偵26649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822號影卷│⑩105偵26822影卷│├─────────────────┼────────┤│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⑰106聲羈334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卷二│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卷│本院訴緝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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