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小字第五八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負有清償之責,但債務人即原審被告 陳婉茹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拒不繳納本息之情事,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直到上訴人收受鈞院寄達之通知書,去電詢問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陳婉茹,上訴人方知債務人陳婉茹未按時繳納本息,其所購買之汽車已經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不知法律是否有規定銀行有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以及保證人之權利為何。又系爭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未交貸款為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以四萬一千元拍賣汽車,實有賤賣之嫌,毫無顧及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之責,難道沒有優先還款,拿回汽車之權利等語。
二、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