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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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昱生 相對人 張詠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詠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載為「不定期限」,雖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對相對人為限期壹週內清償之催告通知,並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認尚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
7年10月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重新對相對人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還款通知,並應提出該催告通知暨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裁定於
107年10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是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尚屬未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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