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38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秀松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頁)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