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黃鄧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婷軍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國庫墊付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相同,基於同一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前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上開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