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4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潘明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黃良勝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良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黃良勝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死亡,故向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經聲請人陳報,債務人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本件須向家事法庭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陳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准裁定,是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