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79號原告 吳幸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2時21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3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另再多次提出申訴,均經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前後路段不一致的路權規劃,同車道上有不一致的指向線,
及兩大客車佔用車道下造成用路人無法辨識及遵行車道,有易造成用路人產生錯亂的客觀因素存在,被告理應從寬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有不可抗拒之因素存在,撤銷原處分。
㈡從縣民大道二段一路沿著新站路往中山路的行駛中,一直行
駛在中間的直行專用車道,遠處的路口一眼望去會有三線到底的視覺認知(因為車道分隔線會與遠方的直行指向線連成一線,而兩段限縮的分隔線段會隱沒消失),快到路口前,中間車道前端仍是直行指向線的指引,一但依照直行指向線指引續行車道時,視線往前,才會注意到左邊車道突然被減縮,右方又有兩輛大客車串聯停靠外車道,形成無法遵行的口袋陷阱車道,只有二秒鐘可以反應的時間,前後路況不一致的規劃,對於不熟此路段的用路人易造成與預期心理不一致的錯愕與困惑,在措手不及的情況下很難從尋找遵循車道的認知中轉成變換成切換不同車道的認知行為。
㈢由影片合理分析:
後車舉發的用路人熟悉此路段並且急於超車,所以在前車擋住視線的情況下,還能預先切入內車道而急轉於中間車道,不顧路口要減速的必要。後車理應有充份的時間反應,顧及前車的需要而放慢車速,保持車距或選擇內車道續行,以遵守交通禮讓前車,維護交通安全。
㈣被告機關說:進入車道後,可以變換車道並打方向燈。這種
說法並不合乎當時現實理情,當時用路人並沒變換車道之心理準備,因為在路口減速變換車道易發生危險,一般用人在路口前早就決定要遵循的車道,不可能等到路口再臨時變更車道。口袋車道錯誤引導的的陷阱,會使無知的用路人陷入反應不及臨時變換車道的危險。就常理而言,用路人若能及早知認知前方路況的規劃時,也會如後車一樣,預先切換車道到內車道再轉內車道或中車道,不會在快到路口才做出臨時切換車道之危險行為。
㈤被告機關說:有到現場看了,縮減的分隔線可清楚識別無誤
。分隔線畫線清楚之功能,可使已知路況規劃的用路人可明確遵守規範界限,但不能取代具有警示作用之路寬變更線。對不熟路況的用路人,因有兩大客車停於外車道上無法及時分辨車道已合併,前後標示的指向線也不一致,加上突然出現的縮減分隔線,在矛盾的路況中,只會讓問題變得更複雜難以理解。
㈥車道路寬不足,但超越大客車之後為什麼不遵循外車道直行
?在外車道上有大客車的情況下,一般常理會誤認為是在獨立於外車道的另一車道。理由:a.兩輛大客車佔有外車道接續在機車優先道的標線之後,擋住可兩車道合併的辨識性。
b.大客車車體龐大,與大客車並行時,直覺上是在不同車道。c.超越大客車時,會很明顯地看到大客車前方車道上有直行右轉指向線與引導進入該路段的直行指向線不一致,也會加深不同車道的認知。d.為了遵循車道續行,中間車道及同樣是直行指向線的直行專用車道的選擇,成為最符合直覺的認知。
㈦大客車佔用路道現實之影響:如果沒有兩輛大客車佔用外側
慢車道,雖然發現主線車道的左側被縮減,但仍可往外側的慢車道空間遵循,也可以順勢而行外側慢車道,相信就不會去走中線車道了。佔用路道現實確實是造成認知錯誤混亂與認知反應不及等的因素,而無法及時做出應有認知的行為。對道路的常態經驗(路道前後應有一致性的路權分配),一路三線到底的視覺作用(強化常態經驗的認知),加上專注動機(遵行中間車道)構成預期心理。
㈧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型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本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此有舉發機關函復足佐,洵屬信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原告主張:車道線設置不當云云,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
略以:「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新站路往中山路現況車道配置已繪有連續車道線,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應足供用路人遵循行駛」等語,益徵系爭違規地點之車道線足資用路人注意遵循。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係與事實有違,系爭汽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實難撤銷原處分。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㈣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6年3月4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3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4月1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3959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檢舉資料(基於保密,為原告不可閱之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87、121至125頁、證件存置袋)。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質疑舉發單位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4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被告106年5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9818號函、107年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74493號函(含採證光碟及檢舉資料)、舉發機關106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3959號函、106年8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1708號函、106年9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9811號函、106年1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747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134193號函、106年8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521654號函、106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7923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5、121至125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一般道路變換
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⑵系爭地點之道路車道設計是否有瑕疵不當?㈤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開始
播放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外線車道約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前方約7公尺前(約略為一車道線白實線加間隔一半之長度),在外線車道右側另有機車優先車道,而在距離路口前約20公尺左右(約略為二車道線白實線加二間隔之長度)開始接續停有二輛大客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車道(有顯示臨時停車之閃黃燈)。嗣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而逕為變換至內線車道,此時地上畫設有清楚之車道線,之後內線車道於接近路口前約24公尺左右時始劃分出為二線道,一為(內側)左轉車道、另一為(中線)直行車道,另外側車道則為直行兼右轉車道。系爭汽車則繼續往前行駛於中線車道(直行車道),而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
131頁)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行駛於上開時、地時,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顯示方向燈,且地上車道線清楚可辨,並無不明顯之情;又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雖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容或有大客車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屬實,但系爭汽車既變換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自應顯示方向燈,以示意行駛在後之車輛注意,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情事,事屬明確。是系爭汽車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之車道設計有瑕疵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依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本即應不得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不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縱令系爭地點之車道設計規劃有無嚴重瑕疵,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101年9月6日施行前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已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
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自101年9月6日起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既已刪除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