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英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審交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3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位在新竹市○○○路與美山路口某不知名小吃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5段326號之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5段320巷口時,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英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4號偵查卷第5、6、
22、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9189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
13、16、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謝英華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謝英華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謝英華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謝英華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英華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