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徐進才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 被告朱民𣹫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要旨、9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5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揚公司)將轉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為由,邀原告投資,初次投資新台幣(下同)78萬元,復以增資為由,在同年9月再邀原告投資150萬,合計原告共出資228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並轉讓民揚公司股份28.5%給原告。
(二)被告將民揚公司之資產轉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後,3年投資有成,然卻未分紅給原告,並於87年間將工廠處分,得款585萬元亦未分給原告,令原告有所懷疑,經原告懷疑被告涉及侵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始知被告挪用合夥資產,涉有侵權行為,另原告依民法合夥解散及清算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原告亦有合夥賸餘財產請求之權利,惟合夥財產已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據為己有,被告對之亦有不當得利請求之權利。
(三)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侵占及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86年7月7日自其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同)而借予民揚公司使用之帳號664999號帳戶匯出796,425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被告於86年7月13日、86年8月20日、87年1月25日、87年1
2月8日自其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借予民揚公司使用之帳號664999號帳戶共提領534,000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㈢被告85年6月7日、85年6月26日及87年6月11日自民揚公司
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601255號帳戶匯出1,921,000元及提領共1,601,000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自86年1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先後共12次自其
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借予民揚公司使用之帳號609558號帳戶共提領5,161,227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㈤被告自86年5月8日起至87年10月29日止先後共19次自民揚
公司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601255號帳戶以開立支票方式共提領15,285,959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㈥另被告處分合夥廠房得款5,850,000元現金亦據為己有。
(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7年12月中旬某日民揚公司結束後,將民揚公司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廠房以5,850,000元出售部分)。
(四)綜上所述,合計被告共侵占侵權及不當得利31,149,611元,上開事實並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依原告所受損害即占合夥出資28.5%計,原告受損8,877,639元。,爰聲明判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件刑事案件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共(下同)31,149,611元,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號),嗣再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將被告另涉嫌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共279,804元,而以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號)。然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乃以被告確如下述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共6,268,912元:⑴被告於86年7月11日、86年10月14日、87年3月12日、87年10月19日自民揚公司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609558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此帳戶為被告之帳戶計借予民揚公司使用)匯出共1,336,190元,而匯入被告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9、12部分);⑵被告於86年5月8日、86年5月15日、86年6月19日、86年7月23日自民揚公司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601255號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以開立支票由自己領取之方式提領共2,697,247元侵占入己(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⑶被告於86年11月15日、87年6月4日、87年7月20日、87年9月18日、87年10月19日自民揚公司上開帳號601255號帳戶匯出共1,955,671元,而匯入至被告上開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侵占入己(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12、16、18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書係誤載被告以開立支票提領方式侵占入己,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12、16、18所載侵占之金額均有錯誤,均均更正為如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8、12、16、18所載);⑷被告自88年1月20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先後共10次自民揚公司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609558號帳戶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費之方式,侵占民揚公司款項共120,302元(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⑸被告自85年12月16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先後共17次自民揚公司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609558號帳戶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費之方式,侵占民揚公司款項共159,502元(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而依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徒刑3年8月(已據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案件審理中),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財產部分(按即起訴之金額31,149,611元-認定業務侵占之金額5,989,108元=25,160,503元),則以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本件刑事案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乃係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故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始係因被告「被訴犯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姑不論原告得否依其他事由另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既非係被告「被訴犯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5,160,503元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依28.5%比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請求被告給付7,170,743元部分,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此部分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再者,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乃係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已如上述,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謂係擁有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8.5%股權之股東,又謂被告將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轉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惟3年投資有成卻未分紅給原告,又將工廠處分,處分所得款項亦未分給原告,因認被告係挪用「合夥」資產,「合夥財產」已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據為己有,原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合夥出資、請求合夥剩餘財產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占合夥出資28.5%計算即8,721,888元之損害等語。姑不論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已如上述,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截然不同型態之法律關係,縱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後段所載形式上之主張觀之(即不涉原告究係投資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係與被告及第三人 徐智傑 合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揚電器廠之實體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合夥』資產,『合夥財產』已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據為己有」云云,縱認原告係主張兩造與第三人徐智傑係合夥組織,被告係侵占合夥財產,然此亦非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蓋檢察官及刑事判決並非起訴、判決被告「挪用『合夥』資產,『合夥財產』已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據為己有」,而係起訴、判決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原告自亦不得依此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後段所載形式上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合夥』資產,『合夥財產』已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據為己有」云云,,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係侵占合夥財產,然此亦非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原告亦不得依此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第三人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5,160,503元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此依28.5%比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請求被告給付7,170,743元部分,本院刑事庭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此部分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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