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超級大聯盟 小瑪莉 」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朱家玟 (另案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同意許瑞麟將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聯盟小瑪莉」1台,擺設在朱家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嘉義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其玩法為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錢幣投注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2次,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則可以獲取預設3至5倍倍數之賭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由機臺沒入,機臺內之賭資悉歸許瑞麟與朱家玟平均分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1,910元(即10元硬幣19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瑞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朱家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隊)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
(四)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超級大聯盟小瑪莉」IC板1片及現金1,910元。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瑞麟經得共犯朱家玟之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臺擺設於被告朱家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許瑞麟與共犯朱家玟2人間,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4、包括一罪:被告許瑞麟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在同一檳榔攤內,擺放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營業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許瑞麟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與共犯許瑞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為主要之經營者,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聯盟小瑪莉」IC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1,910元,為被告許瑞麟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被告所有因營業犯罪所得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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