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 陳建福 被告 周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婚後被告無法來台久居、兩造個性不合、亦無感情,嗣被告於99年11月來台灣旅遊時將已完成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乙份交原告,顯見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情分,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之結婚證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無法來台灣,後於99年11月
2日至19日來台灣旅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確於前述期間入境台灣嗣後出境,有該署99年1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6483號函在卷可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顯見被告現確不在台灣,且兩造分居已達5年以上等情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既分居已久,且渠等分居台灣、大陸兩地,彼此已無往來連繫,且已各自形成生活交友環境,故彼此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均已喪失,亦為顯然。參以被告前於99年來台灣旅遊時將完成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原告收執,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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