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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