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1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知
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
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供與詐欺集團及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聲請將帳戶沒收,惟帳戶並
非實體物,無從沒收。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
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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