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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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7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甲○○
己○○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