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車輛種類及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交罰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由 林鴻祥 駕駛並裝載重機械挖土機,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四十六公里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江英明張清照 攔停,並會同司機林鴻祥過磅,所載總重達三九點三六公噸,核重三十四公噸,因而查獲超載五點三六公噸。警員遂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裝載貨物有超重等情,惟辯稱: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重機械挖土機,係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物,故其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有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由林鴻祥駕駛並載運挖土機一部,為警當場攔停,並會同司機過磅,所載總重達三九點三六公噸,核重三十四公噸,超載五點三六公噸,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臨時通行證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九○六七○二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三)再者,就立法規範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累進處罰;惟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者,則應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此乃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有其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而又有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可散裝之貨物裝載特性本不相同,而應異其處理。惟查,原處分機關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及「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若果依此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屬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且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此與上開立法規範意旨即有未合。是立法者就所裝載物品係分為一般貨物或整體物品而有不同規範,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至於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前已述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其載運超重,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規範,而非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由林鴻祥駕駛並載運挖土機一部,為警當場攔停並經過磅後,有超載五點三六公噸,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臨時通行證等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罰,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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