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97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97年度偵字第278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7月27日9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7年
8月9日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97年7月30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360巷口;97年8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甲○○於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各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用以竊取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蓄電池,詎尚未拆解得手,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部分,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97年
8月18日、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中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與證人 張鐘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扳手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蓄電池所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經警盤檢後,於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各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警方於盤查被告時,雖發現被告手臂有注射痕跡,惟因該痕跡有可能係就醫所致,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96年度簡字第35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應認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又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尚未得手,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