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陸玖公克、零點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承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69公克、0.561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69公克、0.5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1609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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