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于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39、4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于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透過交貨便交予」補充為「透過交貨便寄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好門市)予」;附表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另證據補充「被告所提出招募兼職人員之Em
ail、其為應徵職缺而與Line暱稱『Ellie』、『Jerry』之人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9日、10日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 郭怡君 受詐騙而為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兩筆匯款,惟此部分與已聲請處刑之附表編號2③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賺取小利,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9萬3,342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物流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胡 若婕 │108年12│誤將告訴人設│①108年12│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808││││月31日16│為臭味滾滾網│月31日17時│-00135XXXX-000000號帳戶匯款34,234元至││││時11分許│站超級會員,│28分許│吳于絜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其中29,985元係│││││每個月會扣款││告訴人郭怡君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950元,須依││知情之告訴人 胡若 婕進行轉匯,故告訴人胡│││││指示操作網路││若婕此部分實際損失為4,249元)│││││銀行APP更├─────┼───────────────────┤││││正云云,致告│②108年12│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172│││││訴人陷於錯誤│月31日17時│679號帳戶匯款29,123元至吳于絜本案聯邦│││││,而依指示操│30分許│銀行帳戶(其中28,985元係告訴人郭怡君所│││││作匯款。││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胡│││││││若婕進行轉匯,故告訴人 胡若婕 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38元)│├──┼───┼────┼──────┼─────┼───────────────────┤│2│郭怡君│108年12│誤將告訴人設│①│││││月31日17│為熊媽媽買菜│108年12月│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時許│網站VIP會│31日17時17│-XXX7010號帳戶匯款29,985元至告訴人胡若│││││員,每個月會│分許│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XXXX-000000號帳│││││扣款1萬元,││戶│││││須依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②││││││,致告訴人陷│108年12月│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錯誤,而依│31日17時20│-XXX7010號帳戶匯款28,985元至告訴人胡若│││││指示操作匯款│分許│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000000號│││││。││帳戶│││││├─────┼───────────────────┤│││││③│││││││108年12月│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日17時22│-XXX7010號帳戶匯款28,985元至吳于絜本案││││││分許│聯邦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39號
第40888號被告吳于絜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9時許,以每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為1期換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錦和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配合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胡若婕、郭怡君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于絜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胡若婕、郭怡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若婕、郭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于絜固 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有收到主旨為「急徵職缺」之EMAIL,之後用LINE與該人取得聯繫,因想兼職多賺一些錢,沒有想太多,就將帳戶寄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胡若婕、郭怡君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若婕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執據擷圖、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ATM轉帳執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EMAIL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變更密碼,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與對方面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胡若婕│108年12│誤將告訴人設│108年12月│3萬4,234│上開聯邦銀││││月31日16│為臭味滾滾網│31日17時28│元│行帳戶││││時11分許│站超級會員,│分許│││││││每個月會扣款││││││││95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更│108年12月│2萬9,123│上開聯邦銀│││││正云云,致告│31日17時30│元│行帳戶│││││訴人陷於錯誤│分許│││││││,而依指示操││││││││作匯款。││││├──┼───┼────┼──────┼─────┼─────┼─────┤│2│郭怡君│108年12│誤將告訴人設│108年12月│2萬9,985│上開聯邦銀││││月31日17│為熊媽媽買菜│31日17時22│元│行帳戶││││時許│網站VIP會│分許│││││││員,每個月會││││││││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