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曾明柔 關係人 曾明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陳淑琴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陳淑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曾明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二、指定曾明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負擔。理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曾陳淑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 曾海湶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曾明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曾海湶業於110年4月1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陳淑琴之監護人,並指定曾明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曾陳淑琴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曾海湶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曾陳淑琴之次男曾明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海湶業於110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108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曾陳淑琴之肆男,關係人曾明聖為曾陳淑琴之次男,且曾陳淑琴與配偶育有4名兒子,長男已過世,參男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併參聲請人、曾明聖與曾陳淑琴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曾明聖對曾陳淑琴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曾海湶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曾明聖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曾陳淑琴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曾明聖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陳淑琴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明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曾明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