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原於民國110年5月1日4時許至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鎮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為丟棄資源回收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並於同日13時53分對何政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109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於110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竟仍於上開判決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案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