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馮春明
洪美蓮 馮春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 馮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25,308元為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95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天公司)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嘉院傑109司執實字第442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為相對人馮春嚴所有,聲請對相對人馮春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9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但是,本件不動產是聲請人和相對人馮春嚴的被繼承人 馮子萬 (在107年5月1日死亡)所有,相對人馮春嚴在107年3月9日盜用馮子萬的印章,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前述所有權移轉自屬無效。本件不動產仍為聲請人和相對人馮春嚴公同共有,聲請人是本件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的權利,並且可以請求相對人馮春嚴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馮子萬所有。就此,聲請人已經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不動產的強制執行以及相對人馮春嚴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關於本件不動產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預備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據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債權人因為另外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來決定,並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都採相同見解)。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樂天公司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本件不動產為相對人馮春嚴所有,聲請對相對人馮春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9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是則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㈡經查,相對人台灣樂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本金是新臺
幣(下同)151,846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以證明。因此相對人台灣樂天公司不能即時受償的損害額,應該是前述債權金額因為停止執行所受的損失,也就是相對人台灣樂天公司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又本件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從起訴時起到二審終結確定的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據前述計算,相對人台灣樂天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的可能損失金額是25,308元【(151,846元×5%÷12月)×40月≒25,30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金額以25,308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不動產附表)種類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38.32㎡全部建物嘉義縣○○鄉○○段000○號一、二層合計105.84㎡;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6.8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