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美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又被告於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及編號8所示持卡消費之行為,各係當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認被告於聲請書附表8次行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再利
用該信用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得利,除侵害告訴人及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法益,亦有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悠遊卡消費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8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小錢包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中午,在樹林火車站前站,拾獲少年
吳○錞(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內裝有學生優惠記名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卡)1張之黑色貓咪小錢包1個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甲○○知悉本件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
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本件悠遊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少年吳○錞發覺本件悠遊卡遺失而查詢消費紀錄,再報警處理後,為警通知甲○○製作警詢筆錄,並扣得上開黑色貓咪小錢包1個及本件悠遊卡(均業已發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吳○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錞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件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相關發票、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如附表所示共8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刷卡消費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告訴人吳○錞警詢中認被告係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109年6月20日17時4│全家便利商店「樹│5元│││分│林佳瑪店」││├──┼──────────┼────────┼───────┤│2│109年6月20日19時3│統一超商「博林店│62元│││分│」││├──┼──────────┼────────┼───────┤│3│109年6月20日19時42│炸雞大師「樹林車│79元│││分│站店」││├──┼──────────┼────────┼───────┤│4│109年6月23日17時27│ 肯德基 「淡水中山│189元│││分│二店」││├──┼──────────┼────────┼───────┤│5│109年6月23日19時22│統一超商│12元│││分│││├──┼──────────┼────────┼───────┤│6│109年6月23日21時41│全家便利商店「鶯│99元│││分│歌站前店」││├──┼──────────┼────────┼───────┤│7│109年6月23日22時33│統一超商│123元│││分│││├──┼──────────┼────────┼───────┤│8│109年6月25日中午12│全家便利商店「樹│20元│││時15分│林台鐵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