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宗霖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6日某時,經由以前同學 蔡睿霖 (微信暱稱為「小丑」,未經起訴)之介紹,加入由蔡睿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破壞神比魯斯」、「萬」、「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李宗霖與蔡睿霖、「小噴噴」、「破壞神比魯斯」、「萬」、「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宗霖不知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主觀上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蔡睿霖於109年5月24日凌晨
3時許,將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給李宗霖,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聯絡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7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阿軟 ,假冒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刑事局警官、特偵組主任等公務員,向陳阿軟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擔保金云云,致陳阿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臨櫃領出上開款項,惟經櫃臺人員提醒後察覺有異,向里長反應並報警處理,嗣與警方配合佯裝受騙,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指定交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門口,與受「小噴噴」指示前來收款之李宗霖見面且交付現金35萬元,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場逮捕李宗霖,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35萬元(現金已全數發還陳阿軟),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李宗霖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微信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4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附卷,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已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項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工作(即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年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取款,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於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其於本件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所涉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持用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詐欺集團成員蔡睿霖交給被告使用,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已如前述,堪認該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廠
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供其私人與朋友、家人聯絡使用,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